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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韩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辩护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韩XX。
辩护人朱XX、李洋,河南XX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韩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朱XX、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伙同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XX,盗窃被害人王X的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600元。
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马XX、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X路,盗窃被害人乔X的一辆绿色的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78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马XX、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XX,盗窃被害人刘X乙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15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马XX、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盗窃被害人吴X的一辆深蓝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马XX、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X,盗窃被害人郭X的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6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盗窃被害人孙X的一辆银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0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X、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XX系自首、从犯,并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XX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与刘X(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XX,盗窃被害人王X的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韩XX与马XX、刘X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X路,盗窃被害人乔X的一辆绿色的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2时许,被告人韩XX与马XX、刘X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XX,盗窃被害人刘X乙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3时许,被告人韩XX与马XX、刘X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X盗窃被害人吴X的一辆深蓝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韩XX与马XX、刘X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X盗窃被害人郭X的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韩XX与刘X行至郑州至管城回族区XX盗窃被害人孙X(2000年8月14日出生)的一辆银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马XX盗窃金额人民币18530元、韩XX盗窃金额人民币159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XX家人代为退还赃物折价款56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将白色趴赛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2015年2月22日1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害人刘X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晚10时30分许,其将黑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XX,2015年4月9日8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3)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其将红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X,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4)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4时许,其将蓝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X,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5)被害人乔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30分许,其将绿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2015年4月9日6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6)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15时许,其将银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管城回族区XX,2015年5月11日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根据电动车上的GPRS定位器软件,发现其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X对面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遂报警,22时30分许,民警将前来推电动车的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孩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同学刘X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XX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时遇见其初中同学刘X,刘X问要不要电动车,刘X甲说他要。当天晚上刘X在郑州市花园路与广电南XX附近卖给刘X甲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过了几天,刘X卖给其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证人刘X甲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与张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北环路与金明XX和平车行工作,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从一个男孩那收了一辆蓝色骠骑电动车,后其朋友何X说想买电动车,其就将电动车卖给了何X。证人杨X、何X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且与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桐柏XX的棉纺路电动车大卖场的酷车联盟电动车店里从两个年轻男孩手里收了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过了个把月,有一个年轻男孩买走了这辆车,其当时把买车人电话记在收据条上了,现在收据找不到了,无法联系上买车人。
3.经鉴定,涉案白色趴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绿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黑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蓝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银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5〕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4.被告人马XX、韩XX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所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
5.2015年5月12日22时30份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移交两名涉嫌盗窃的的犯罪嫌疑人刘X、韩XX,二人对其自2015年2月以来伙同马XX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18日9时许,马XX投案自首,并对其自2015年2月至今伙同刘X、韩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证实。
6.涉案的绿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乔X、黑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X乙、蓝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X、红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郭X,银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孙X。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7.被告人马XX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韩XX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1月22日,被害人孙X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8月14日。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
8.被告人马XX、韩XX对其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XX、韩X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马XX、韩XX实施盗窃犯罪时相互配合,互相分工,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马XX、韩XX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马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韩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追回;(4)多次盗窃,且部分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马XX、韩XX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XX、韩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马XX已退回赃物折价款5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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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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