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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601-9、601-10。
法定代表人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女,198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理,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8月税前工资14712.64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908.0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过,被告于2011年5月底、6月初入职,于2011年7月底离职,因未办理手续,故记不清具体的入职、离职时间,被告与我公司签过一份保密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先后担任副总经理、项目总监、业务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X口头承诺月工资2万元,未约定试用期、亦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和方式;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后其因发现原告公司战略并不清晰、不符合其职业规划而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7月31日。
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5000元;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后提出辞职。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名片、更衣柜的钥匙、门禁卡、工作证、北京XX和传媒集团的介绍材料、《离职证明》。其中,工作名片载明“杨X项目总监XX公司”等信息;门禁卡上显示有手写“杨X2011.3.15入职”等内容;工作证载明单位为“游艺”、部门为“营销中心”、职务为“副总”、姓名为“杨X”;北京XX和传媒集团的介绍材料载明“北京XX和传媒集团是控股型的文化传媒产业集团……成立于2006年的‘XX公司’是明和传媒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离职证明》加盖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行政人事章,内容为:“员工杨X……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北京XX公司工作……”。被告提交的工作名片、更衣柜的钥匙、门禁卡、工作证、北京XX和传媒集团的介绍材料中均未加盖原告公司及相关公司印章。原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
被告另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称其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存入金额相应为10630.02元、16775元、16775元、16364.6元、15884.6元的款项均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经本院向XXX调查,被告上述所述的第一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李X,后四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黄X。原告和第三人对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另表示李X、黄X均为其单位员工。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原告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名下医疗保险缴费查询打印件。其中,《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加盖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证明专用章,并显示XX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加盖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专用章,并显示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缴费查询打印件显示被告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XX公司、自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XX公司、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原告公司。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依据其提交的北京XX和传媒集团的介绍材料,XX公司和原告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不清楚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就其陈述意见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黄X、李X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其中对于保密条款、被告的工作成果归属、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郁X表示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关联,需要其对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故其签订该协议。被告对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其中,原告的注册信息显示郁X为原告股东。第三人的注册信息显示郁X为第三人选举和聘任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上述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其工作内容为负责汽车行业3D模式的市场推广,其在职期间均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经询,原告称其主要业务为经营技术知识平台,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六层。第三人称其主要业务为广告和电视节目运营,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501、502号。
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2012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工资税前14712.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前83908.0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作名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XX和传媒集团的介绍材料、《离职证明》、《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工商信息调查材料、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表示系与郁X实际商谈入职情况。从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看,郁X不仅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还担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而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陈述的实际办公地点来看,二者的实际办公地点混同,故原告和第三人确实在客观上存在关联。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人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告的过程,故本院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先入职第三人,后入职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上,一方面,被告自认入职原告,且一直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从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业务看,原告的实际经营业务与被告所述的工作内容更为相符,故综合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联系较之第三人更为紧密,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在被告所提主张的支付责任承担主体上,被告以原告为就职单位、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向被告支付工资,亦参与到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的前述客观关联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理应对被告所提主张承担支付责任,该等支付责任基于二者的关联混同无法进行份额区分,本院认为以二者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就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虽主张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原告,但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其于2011年3月30日在XX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就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提交充足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月工资税前2万元、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均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超出上述期限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北京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杨X自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工资税前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
二、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北京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杨X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前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XX理审判员田龙代理审判员白星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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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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