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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施XX、林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被告林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XXXX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实习人员。
被告秦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柯兆彬,XX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居住英国,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彭XX与被告施XX、林X、秦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施XX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施XX依法上诉,2014年3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被告施XX、林X的申请追加被告秦XX、林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施XX、林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其外甥即被告秦XX介绍,到被告施XX、林X合伙承接的私人房屋建筑工程从事冲钻孔等桩基施工。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报酬为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1月25日晚,原告等人依照被告林X安排,在长乐市金峰镇克凤XX为被告林XX新建的住宅房屋基础工程桩基钻孔。当原告为钻孔机台换好钻杆准备下机台时,裤脚被卷进机台,左腿当场被绞断。原告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左膝毁损性离断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10日。被告施XX、林X系合伙关系,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施XX、林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XX将新建住宅房屋桩基工程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XX、林X组织施工,依法应与施XX、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XX与被告施XX、林X不存在承包关系,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施XX、林X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XX、林X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62112元,被告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XX、林X对原告彭XX所述发生事故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秦XX为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秦XX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秦XX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扎裤腿才被桩机卷入,造成左小腿折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XX作为房东,是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愿意在确定两被告与被告秦XX、林XX及原告彭XX责任大小范围,按照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650元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费用,两被告同意误工费以每天150元计算,但应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两被告愿意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主张的护理期210日被重新鉴定变更为120日,应该扣除800元,愿意赔偿1100元。XX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假肢等矫形器生产专业企业,没有鉴定资格,而且评估证明截肢部位为左大腿错误,不能作为依据。根据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XX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闽人社文(2013)322号),假肢配置价格应按上述价格限额标准进行价格评估,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左膝毁损性离断伤,膝离断假肢价格限额27600元,使用寿命8年,保修期3年。
原告需要假肢数量为2副,我方认为不应算到80岁,应算到71.8岁[(71.8岁-57.6岁)=14.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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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长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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