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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合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02952)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韦XX诉称:韦XX原系合肥市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合肥XX职员,1990年因公负伤被评定为二等甲级伤残(现行伤残标准为因公五级伤残),1991年1月办理了工残退休。按当时的工伤政策,韦XX按照XX家相关工作人员工伤待遇享受相应的抚恤金待遇。直到2003年之前,韦XX一直参照XX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标准享受抚恤金[当时叫保健金,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89号)],至2003年二级甲等的标准为790元/年。2003年以后原工作单位合肥XX就没有按照规定上调抚恤金,2006年合肥XX因改制被撤销,韦XX等原单位退休人员全部由XXX股公司接管,相关抚恤金的发放责任也由XXX股公司承担。而XXX股公司在接管后,也没有按规定对韦XX的伤残抚恤金进行上调,仍然执行2003年的标准至今。而2004年以后,民政部、财政部陆续下发了《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52号)、(民发98号)、(民发99号)、(民发155号)、(民发135号)、(民发127号)、(民发159号)、(民发163号),大幅度提高了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将五级因公伤残(二级甲等)的抚恤金标准提高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为504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655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至为84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1008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1159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275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4660元,2012年10月1日至今为16860元。而XXX股公司自2004年之后至今一直按照2003年的抚恤金标准发放,故韦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XXX股公司按照XX家公布的抚恤补助标准发放抚恤金,并补发2004年至2013年9月的抚恤金83720元,后续抚恤金按XX家规定执行;2、诉讼费用由XXX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韦XX系原合肥市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合肥XX职员,工残退休后,合肥XX每年比照XX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优抚的相关待遇发放给韦XX伤残保健金。2006年,因合肥XX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列入改制单位,根据合政(2004)88号文件精神及全市事改企转制工作的部署安排,合肥市文化局和XXX股公司共同组织实施合肥XX的关闭清算工作,合肥XX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经合肥市人事局、劳动局、XXX股公司和合肥市文化局审核后,由XXX股公司负责解决。在改制过程中,经韦XX申请,XXX股公司根据每年伤残补助金790元的标准(2003年标准),按十年计算,一次性发放给韦XX伤残补偿金7900元。现韦XX对当时所得补偿金数额有异议,主张按照XX家公布的抚恤补助标准发放抚恤金,属于政府主导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用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玮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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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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