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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项目部、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城区。
负责人:张X,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缺席)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漳县项目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漳县项目部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2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漳县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高低压开关柜、二氧化氯发生器、区低压线路等材料供应和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漳县项目部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后尚欠20万元,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后便诉至法院。
被告漳县项目部负责人张X应诉后提交了答辩状,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承包合同,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设备,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承建了漳县城乡建设局主管的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随后成立了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项目部;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漳县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上盖有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原告方代表人张X、被告漳县项目部代表人毛XX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中高低压、二氧化氯及水厂厂区电器材料与人工,工程款计9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2010年5月被告漳县项目部负责人张X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后便诉至漳县法院。
以上事实有漳县城乡建设局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漳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漳县城区供水扩建工程的直接主管单位漳县自来水公司签字的相关材料、原告主张诉权的诉讼文书及工程使用原告设备的收货清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XX公司与漳县项目部达成的书面承包协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漳县项目部是被告XX公司为修建漳县城区供水工程设立的内部机构,对内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对漳县项目部负责人张X的该主张应予认可。漳县项目部为完成漳县城区供水工程所做工作,应为代表XX公司进行的公司职务行为,由此所发生的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如约履行了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建人,理应及时责令项目部负责人张X给原告付清拖欠工程款,尤其是原告两次在兰州法院起诉后XX公司应及时与漳县项目部负责人张X就拖欠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结清,否则就应由XX公司承担给原告付清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在答辩中均有意回避本案事实,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避而不谈,也不在法定举证期限积极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项目负责人张X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抗辩,对于二被告怠于行使抗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事实的认可,将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举证后果,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存在法律上的中断并延续情形;被告XX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从而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管辖地为漳县法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XX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兰州XX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伟
审 判 员  窦XX
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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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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