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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XX公司与吴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明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吴X,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XX公司与吴X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吴X的工资标准为1,500.00元/月,吴X的实发工资为3,300.00元/月,超出约定工资的1,800.00元为XX公司根据吴X的工作情况给付的加班费、各项补助及奖励。因吴X在工作期间未对工资标准及按合同约定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出任何异议,可确定吴X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可,故吴X实发工资包含加班费,XX公司不应重复向吴X支付加班费。吴X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虚报考勤,骗取未上班的工资,严重损害XX公司的利益。现诉请:1、判令XX公司不应向吴X支付加班费20,640.00元;2、判令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辩称:不同意XX公司诉请,XX公司应支付吴X加班工资20,640.00元。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XX公司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XX公司与吴X已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00元/月;吴X称合同约定工资1,500.00元/月是为避税无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XX公司为避税,吴X实际工资为3,300.00元/月。
证据三、吴X打卡记录表及比对表(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28日,吴X实际工作天数及旷工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应当有当事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考勤表没有提供数据的来源,而且相关数据与吴X出勤情况不相符,吴X每天中午都打卡。
证据四、关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打卡规定的通知。意在证明:XX公司规定员工上班、下班及午休打卡时间,吴X未按要求执行上班、下班打卡时间视为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旷工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吴X从来没有见过该文件,但在工作期间每天打卡四遍,第一次打卡早晨8时30分之前、第二次中午12时、第三次打卡刚开始是13时,后来变成13时30分、第四次打卡是17时30分,除产前检查及产假期间,吴X均来上班,公司打卡制度经常调整,但未见过正式的书面通知。
证据五、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已生效的该仲裁裁决书对吴X举示的考勤表真实性未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二项是生育津贴,与计算加班费的考勤表是无关的,且该裁决是对考勤表不予认定,并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否认吴X举示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为XX公司自行制作,未有吴X的签字确认,且与吴X提交的XX公司负责人与吴X均签字确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吴X举示证据二)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XX公司单方制作,因未举示证据证实,关于考勤的文件已经向吴X传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公司支付吴X经济补偿金与生育津贴的终局裁决,因该裁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吴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6月-2013年12月员工工资表。意在证明:吴X的工资,2012年6月-12月3,000.00元/月,2013年1月-12月3,300.00元/月,试用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工资表体现非常明确,工资包含岗位工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应当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当中可以看出约定基本工资1,500.00元/月的事实是吴X真实意思表示;吴X利用其同一办公室人员休假期间盗用公章,偷拿公司工资表,是其个人诚信问题。
证据二、公司员工考勤表。意在证明:吴X加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1号终局裁决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为予认定。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意在证明:XX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吴X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吴X提供的社保局统计表可以证明吴X的基本工资为1,500.00元/月;该份统计表所证明的社保问题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四、借记卡历史对账单、卡折对账单。意在证明:吴X每月实发工资与吴X提供的工资表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XX公司已经将加班费用支付给吴X。
本院认证意见为:XX公司虽称证据一、证据二系吴X非法取得,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证据一与证据二已经过XX公司全体员工及总经理明某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吴X提交证据一内容一致,XX公司抗辩称已将加班费给付吴X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XX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将吴X招入其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按80%发放工资,2012年6月-2013年12月,工资为3,000.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为3,300.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XX公司按上述工资标准按月为吴X发放工资,2014年3月吴X休产假起,XX公司未给吴X发放工资。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XX公司均制作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吴X每周休息一天,XX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XX公司与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500.00元/月及XX公司如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XX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吴X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XX公司与吴X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吴X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吴X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周均休息一天,XX公司未安排其补休,亦未举证证实加班费已发放,故XX公司应发放吴X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23,613.79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为6,620.69元,即3,0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6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为16,993.10元,即3,3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14个月);吴X主张XX公司给付2014年3月至6月份的加班费,因XX公司未给吴X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不确定,且吴X无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吴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X加班费23,6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哈尔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张鑫
代理审判员张春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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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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