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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陈XX、阜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沙XX,系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被告阜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
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均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9民终2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陈XX找到原告,称自己从XX公司承包了外墙装修工程,雇原告去干活,日工资200元。
7月14日早上6时40分许,施工过程中吊篮脱落将原告砸伤,当时被送至阜新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5天后回家休息静养。
陈XX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
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陈XX,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33元(医疗费总计20199.33元,扣除陈XX支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443.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合计63942.93元。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应根据雇佣合同关系请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因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装饰装修相应的资质,而被告是个人,无任何资质。
2、XX公司与陈XX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3、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指挥施工,施工XX全设施等全部由原告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钢丝绳的长短,导致吊篮因此从空中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存在严重失误,故其本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东市场外墙加固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阜新市海州区东市场,施工内容为按照甲方要求对东市场外墙装饰板进行加固,委托方式为人工费。
后陈XX雇佣原告刘XX等人为该工程施工,刘XX的日工资为200元。
2015年7月14日,刘XX在工作中因吊篮脱落被砸伤。
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15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0199.33元,其中陈XX垫付15000元。
阜新市中医医院出具出院处理意见共建议刘XX休养8周。
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市场外墙加固工程协议、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雇佣原告刘XX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刘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XX个人,应对刘XX的损害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199.33元,其中陈XX垫付15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71天(住院天数15天+建议休养时间56天),即误工费为14200元(200元/天×71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43.60元(35128元÷365天×1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即750元(50元/天×15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150元(10元/天×15天)。
关于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医疗费20199.33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4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6742.93元,由被告陈XX、被告阜新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二、被告陈XX、被告阜新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旭
审判员王利盟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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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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