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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XX。
负责人:李X,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警务保障室主任,住朔州市朔城区市府西街18号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西XX律师。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与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神头派出所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山西XX公司,于2009年6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
审定额为XXX.61元,后确认工程款为XXX元,被告已给付了97万,尚有12.33万元至今未给付。
现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资金困难,难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希望
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承认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给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神头派出所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尚有12.3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应积极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宏发工程队工程款12.33万元。
(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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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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