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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大专文化,公司站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何顺、夏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郑何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莫XX在担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莆田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维护所管辖区的光缆线路的职务便利,发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西XX公司、涵江区公路工程建设中心、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的施工工程影响到XX公司所铺设的通信光缆后,在未经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管理方XX公司的身份与上述施工组织单位洽谈赔偿事宜,并委托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述施工组织单位签订合同,又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光缆迁改施工,让上述施工组织单位将光缆迁改费共计人民币408315元汇至XX公司的账户后,再通过俞XX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人莫XX支付给他人的光缆迁改施工费人民币16万余元、税款人民币1.7万余元、部队人民币2万元、XX公司人民币2万元后,将剩余钱款人民币18万余元占为己有外,又向俞XX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莫XX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就荔城区西天尾镇卓溪河道整治工程的光缆迁移保护签订《国防通信光缆管线保护协议书》,收取迁改费人民币8.8万元后,为该光缆迁改工程支付施工费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莫XX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与莆田市西XX公司签订《南沿海国防光缆莆田荔城西天尾后卓溪河道整治景观工程光缆保护协议》,收取迁改费人民币2万元后,为该光缆迁改工程支付施工费人民币0.4万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莫XX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公路工程建设中心就省道201县江口XX的光缆迁移保护签订《201省道于涵江火车站象山安置房地段国防通信光缆管线迁改保护协议书》,收取迁改费人民币16万元后,为该光缆迁改工程支付施工费人民币9.2万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莫XX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就西XX工程的光缆迁移保护签订《国防通信光缆管线保护协议书》,收取迁改费人民币8万后,为该光缆迁改工程支付施工费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5月,被告人莫XX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公路工程建设中心就省道201线江口段石东安XX的通信光缆改迁工作签订《南沿海国防干线光缆莆田涵江石西村光缆改签协议》,收取迁改费人民币6.0315万元后,为该光缆迁改工程支付施工费人民币2.34万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莫XX在在广西桂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取涵江区公路工程建设中心、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迁改费30余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谢XX、王XX、杨X、俞XX、谢XX的证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任职说明,工资发放网银信息,工程预算表,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委托书,会议纪要,单位汇款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3部队出具的证明,报案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在广西桂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属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莫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敏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敏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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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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