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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孙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昌县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原、被告合意经营副食品批发,并于同年10月3日订立《合同》,载明:“合伙人(甲方):姓名:孙X,身份证号XXX××××××××,合伙人(乙方):姓名:孙X,身份证号513XXXX1987××××××××,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合伙从事副食品批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第二条合伙名称:经营饼干、牛奶等……第四条合伙期限暂定四个月,自本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合伙期限届满,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续展延长经营期限,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提前终止合伙或延长合伙经营应需提前30日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意见,在期满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万元,大写:叁万整……按甲乙双方出资及交通工具股份分配为甲占2份,乙占1份,备注:共分3份……”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书立欠据;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更换条据,被告又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孙X于2013年欠孙X现金(本息)21320(贰万壹仟叁佰贰拾),定于2015年正月二十九(农历)还清。如到期不归还造成一切损失,由孙X全部承担,口说无凭,以此立字据。立条人:孙X2015年2月17日(公历)正月29日(农历)还款身份证:XXX××××××××”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同时查明:1、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字号;2、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从事副食品批发而订立的《合同》,实为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各自按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办理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据,故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原、被告间在结算时已对该资金利息作出了约定,即年利率3.33%,故该资金利息应当按年利率3.33%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X欠款2132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1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3%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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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平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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