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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履行债务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对湖北XX公司(以下欠原告债务6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发起成立湖北X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3年7月29日四被告向该公司账户支付出资款1400万元并通过验资。2003年8月1日该公司账户中的出资款被转出400万元,同月4日又被转出1000万元。2011年9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2014年11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6万元及利息,但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原告认为,四被告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迅速转出,系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董X、张X、XXX、李X作为湖北XX公司的股东,于2003年7月29日将资本注册金1400万元存入开户银行,在同月31日公司登记设立后,即迅速于次日和8月4日,分两次向外转出资金1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董X、张X、XXX、李X未举证证明此交易的真实、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董X、张X、XXX、李X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本1400万元。

  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9年10月13日,此时,被告董X的出资已经变更为100万元,因被告董X未举证证明其已补足出资额,故被告董X应当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资金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XX、李X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王XX,应当对转让日之前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XX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张X、XXX、李X已不是XX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张X、XXX、李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辩称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均非自己所签,自己不是XX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综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参与公司治理、分红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工商资料上签名是否为被告张X亲自签名并非否定股东身份的唯一要素,庭审中,被告张X未提交更多的证据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湖北XX公司欠原告熊X的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及经济损失(按本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俞海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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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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