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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江西XX公司、王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XX系被告1(下指江西某公司)从XX公司所承包,并与被告2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被告2(下指王X)承包建设,委托被告2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XX工程项目部,被告1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2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月受雇于被告2,参与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XX工程项目的建设,对外负责协调工作,工资每月1万元,期间也参与了相应的管理工作,被告2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5月17日被告1授权董X、原告、余X代表被告1负责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XX程质量维修整改事宜,此后原告参与了被告1的相关结算等工作至2015年10月。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曾向鹰潭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1。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退休。

  二、律师答辩意见

  作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代理人,主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2011年1月8日,被告1、2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被告2与吴X《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等,证明王X以承包的形式成为鹰潭一中新校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项目又转包给吴X,黄X,董X,李X,朱X,杨X等施工班组;

  2、《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篮球场、排球场、维修协议书》、《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篮球场、排球场基层、面层整改维修报价表》、《鹰潭第一中学校区外墙真石漆墙面修补费用(包干价)表》、《鹰潭一中新校区项目部工程建设例会纪要(鹰一中建字{2013}011号》、《关于鹰潭一中新校区项目部工程调度例会传达的有关要求及申请整改修补费用的汇报》、《鹰潭市新一中(整改)维修七月份资金计划》,证明被告1鹰潭一中新校区整改维修任务委托给彭X,整改维修的具体负责人及施工人是董X、余X、黄X等人,原告实际上没有参加整改维修任务的管理等事宜,原告没有参加有关整改事项的会议;

  3、黄X、董X、朱X、杨XX(杨开某)、李X(江某代)整改维修事项的委托书以及整改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五份),证明被告1鹰潭一中新校区维修整改事项都是由各施工班组委托给董X、余X来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没有参与任何管理;

  4、鹰潭一中新校区项目挂靠管理费罚没收据,证明因鹰潭一中新校区项目的违法挂靠转包行为,2015.4.28鹰潭市纪检、监察局对被告1进行罚款(150万元);

  5、《关于余X反映在我公司鹰潭一中项目工作被拖欠工资33万元的情况说明》、《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也未向被告1提供劳务,与被告1不存在劳务关系;

  6、《鹰潭一中夏埠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1年2-10月),证明被告1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工资,也未从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

  7、税收缴款书两份(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7月1日)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一份、《江西中煤鹰潭一中项目工程款对账表》(与一中指挥部)、《江西中煤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工程款对账表》(与家和公司)、《会议纪要》(与教育局及家和公司关于鹰潭一中新校区结合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税收的缴纳及发票开具系我公司人员办理,与鹰潭教育局及家和公司财务核对等往来均由被告1人员完成,与鹰潭教育局、家和公司、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的项目事务协调均由被告1安排人员处理,而非原告完成。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余X劳动报酬×元;

  2、被告王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余X劳动报酬×元;

  3、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余X负担×元,被告江西某公司负担×元,被告王X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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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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