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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XX与被告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姬XX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庭审中变更为3316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打井,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拉着钻杆去打并的路上,因雾大被后面的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大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即日被送往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4月22日未愈出院。因在外地医院治疗不便,原告出院后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18天,至今未愈,而且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未得到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其系答辩人的雇工不是事实。答辩人从不曾雇佣原告,只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亲戚关系帮助原告处理后续事宜,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细致的质证:1、2017年9月5日,原告提交的支出医疗费用的票据均发生在签订协议以前:2、2017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大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询问时,原告自称所驾驶的机动轮车系其本人所有,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4时0分,武某驾驶豫XXXXX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234KM+200M处,与原告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XX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XX与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早5时许,原告因外伤入住河南省大A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诊疗费共计3978.20元,当日,医生出具出院证,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转入河南省B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4月29日,原告入住C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790.07元。2017年6月17日,C县医院出具了病员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C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771、33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姬XX与交通事故另一方武某及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失等本次事故造成的姬远征所有损失,共计225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再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三日后,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姬XX。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人,并与其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赔偿款项应当包括原告住院治疗等所有费用,且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应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雇主即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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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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