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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XX建利买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初858号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曾XX,福建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XX(复式)。

  法定代表人:XX建利,总经理。

  被告:XX建利,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姜XX,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周XX,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王XX,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姜XX,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姜XX,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XX建利、牟XX、周XX、王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曾XX、被告XX建利、王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姜XX到庭参加诉讼,青岛XX公司、周XX、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青岛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货款315XXXX8235.02元;二、青岛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221XXXX2891.81元,此后货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其中货款199XXXX2748.54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有2013年新增货款100XXXX7825.1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新增货款721244.99元按日万分至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6年新增货款766416.36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XX建利、牟XX、周XX、王XX、张XX对上述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多份产品经销协议,在青岛、潍坊、XX等指定地域经销XX公司产品。在产品经销协议中,双方就经销区域、经销产品、付款结算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若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则需以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12年及2016年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2013年及2014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015年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被告XX建利、牟XX、周XX、王XX、张XX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青岛XX公司在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所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青岛XX公司所欠货款等所有债务。协议履行期间,青岛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大量产品对外销售,但青岛XX公司长期拖欠巨额货款未按时结清。双方多次书面对账确认青岛XX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经双方最后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货款315XXXX8235.02元未予支付。对青岛XX公司拖欠货款,XX公司对账之余还经常向其催讨,但至今尚未结清。

  XX建利辩称,一、XX建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两份担保承诺函,2013年担保承诺函的保证范围为签订2013年担保承诺函之前之后的所有债务,2013年担保承诺函的保证金额已远超出2012年担保承诺函2000万的最高担保金额,并且2013年的担保承诺函增加了反担保内容。两份担保承诺函的内容均为XX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2013年的担保承诺函涵盖了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的内容。被告XX建利认为,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已经作废,应该以2013年的担保承诺函为准。二、XX建利认为2013年担保承诺函中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担保承诺后,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了主债务为327XXXX9580.04元。XX公司在起诉状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第1条、第2条已对2013年1月22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所确认的债务计收资金占用费。XX公司认为,在2013年1月22日双方的主债务已经届满。根据2013年《担保承诺函》第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三年,应当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保证期间,XX建利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月22日。XX公司在2016年9月7日起诉已过三年的保证期间,XX建利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王XX辩称,一、王XX所担保的是XX公司与王XX青岛XX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而实质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超出了王XX的保证范围,王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王XX签署的2013年《担保承诺函》不成立。1、2013年1月1日签署的《担保承诺函》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王XX2013年1月1日签署的《担保承诺函》缺少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数额尚未确定、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此后,XX公司和王XX并未就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2013年1月1日签署的《担保承诺函》并未成立,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1月1日签署的《担保承诺函》违反从属性原则不成立。《担保承诺函》第1.1约定“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经销商与贵公司业务往来中对贵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包括经销商所欠贵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5条约定“贵司与经销商对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作出补充、修改、变更或签订新的经销协议的,本人(单位)仍承担承诺函保证担保范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三、王XX认同XX建利第二个观点,即2013年担保承诺函中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观点。

  张XX辩称,一、张XX签署的《担保承诺函》属于无效合同。张XX签署《担保承诺函》是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XX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要求张XX担保签署之前之后一切债务,以及将来未知债务。并且在《厦工经销协议》中规定如不签署,则以取消经销资格等相胁迫。张XX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XX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排除张XX的主要权利且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张XX所要承担的责任程度,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担保承诺函无效。二、认同王XX的所有答辩观点。

  被告青岛XX公司、牟XX及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

  2、《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

  3、《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

  4、《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

  5、《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

  6、《担保承诺函》;

  证据1-6拟证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XX公司在青岛、潍坊、XX等指定地域经销原告产品。在产品经销协议中,双方在争议的管辖、货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XX建利、牟XX、周XX、王XX、张XX承诺对青岛XX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2年3月31日);

  8、《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2年12月31日);

  9、《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

  10、《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

  11、《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5年3月31日);

  12、《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5年12月31日);

  13、《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截止2016年3月31日);

  证据7-13拟证明青岛XX公司对其所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但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货款315XXXX8235.02元未予支付。

  14、《关于委托开具发票的承诺函》,拟证明青岛XX公司为山东XX公司所欠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其应当支付山东XX公司尚欠货款。

  15、《开票业务授权书》,拟证明青岛XX公司为山东XX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支付山东XX公司尚欠款项。

  被告XX建利、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中除了对证据6(第58-60页)中的2012年担保承诺函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第58-60页)中的2012年担保承诺函中除了第59页中XX建利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XX建利本人所签,其他部分系原告事后填写;XX建利签署时内容是空白的;原告证据57页与第7页两份印章不一致。编号一个就是9号、一个是5号;同一时期的合同但两份印章不一致。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XX建利没有对青岛XX对外担保提供反担保。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5为经销协议,王XX保证的经销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13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的款项没有明确是哪一年形成的。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另,2018年3月14日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杜永胜律师向本院邮寄签有“牟XX”名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一份;2018年4月25日,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杜永胜律师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称:前述申请书系牟XX丈夫XX建利代签,非牟XX本人所签;2018年4月26日本院收到落款为“牟XX”的《情况说明》一份,称: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名是牟XX委托XX建利所签。

  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青岛XX公司、牟XX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2、被告XX建利、张X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6的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2018年3月14日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杜永胜律师向本院邮寄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涉及鉴定事项认定问题。①杜永胜律师已说明该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牟XX”的签名并非牟XX本人签名,②之后法院收到落款为“牟XX”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说明的寄出地址并非牟XX的户籍所在地,且牟XX并未出庭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③即使如该《情况说明》中所指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中申请人“牟XX”签名是XX建利代签,但因XX建利并非本案中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XX建利代为签名的行为不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力。综上①—③,本院对2018年3月14日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杜永胜律师向本院邮寄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中涉及的鉴定申请事项,不予采纳。4、基于以上1—3点,原告XX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1月1日,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青岛XX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经销XX公司产品,青岛XX公司应按XX公司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给XX公司等。该协议附件四《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规定,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2013年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青岛XX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经销XX公司产品,青岛XX公司应按XX公司的要求及时向XX公司支付货款等。该协议附件四《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规定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3、2014年1月1日,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青岛XX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经销XX公司产品,青岛XX公司严格遵守XX公司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XX公司等。该协议附件四《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规定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4、2015年1月1日,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青岛XX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经销XX公司产品,青岛XX公司严格遵守XX公司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XX公司等。该协议附件四《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规定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5、2016年1月1日,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青岛XX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经销XX公司产品,青岛XX公司同意严格遵守XX公司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XX公司等。该协议附件四《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中规定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6、2012年,XX建利、牟XX、周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青岛XX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2000万元,担保责任期间:自青岛XX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本担保函之前青岛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7、2013年1月1日,XX建利、周XX、王XX、张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青岛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包括青岛XX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8、2012年4月9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133XXXX9300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9、2013年1月15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327XXXX9580.04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10、2014年1月20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428XXXX7405.17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11、2015年1月14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379XXXX4487.55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12、2015年4月13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386XXXX5732.54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数据不符”处盖章,在该份函件后附的《数据不符<往来帐户调节表>》中备注调整后的金额为383XXXX3946.38元。

  13、2016年1月14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308XXXX1818.66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数据不符”处盖章,在该份函件后附的《数据不符<往来帐户调节表>》中备注调整后的金额为306XXXX8818.66元。

  14、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青岛XX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315XXXX8235.02元。青岛XX公司在该份函件中“数据不符”处盖章,在该份函件后附的《数据不符<往来帐户调节表>》中备注调整后的金额为314XXXX5235.02元。

  15、庭审中XX公司明确:要求XX建利、周XX、王XX、张XX承担2013年1月1日《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牟XX承担2012年《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根据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之间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应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依据查明事实,2012年4月9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其中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因青岛XX公司在“数据不符”一栏及相应《数据不符<往来帐户调节表>》中提出异议,故货款数额认定应以青岛XX公司的确认为准。上述《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足以证实以下事实,即:截止2012年3月13日,青岛XX公司尚欠133XXXX9300元货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327XXXX9580.04元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428XXXX7405.17元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379XXXX4487.55元货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383XXXX3946.38元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306XXXX8818.66元货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青岛XX公司尚欠314XXXX5235.02元货款。青岛XX公司应承担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314XXXX5235.02元的责任。

  另根据《付款结算管理规定》,青岛XX公司尚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相应资金占用费表格附后(见附表)。

  (二)担保责任认定。

  1、2012年XX建利、牟XX、周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2013年1月1日XX建利、周XX、王XX、张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XX建利、牟XX、周XX、王XX、张XX对此均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诉讼中,XX公司明确:要求XX建利、周XX、王XX、张XX承担2013年1月1日《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牟XX承担2012年《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

  2、保证期间认定。

  (1)2012年《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期间为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担保主债务为青岛XX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故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前述《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所确认债务,且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份《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出具时间(2016年4月15日)起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牟XX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

  (2)2013年1月1日《担保承诺函》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主债务为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故担保主债务包括前述《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所确认债务,因前述《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尚未确定。截止本案起诉之日,XX建利、周XX、王XX、张XX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

  3、担保范围。

  XX建利、周XX、王XX、张XX所应承担的担保范围为2013年1月1日《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债务,即:所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牟XX所应承担的担保范围为2012年《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债务,即:所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但最高担保额以2000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XX公司货款314XXXX5235.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1、截止2016年9月4日,资金占用费共计221XXXX8908.14元;2、从2016年9月5日起,①以尚欠货款201XXXX1534.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尚欠货款201XXXX1534.7元实际清偿之日;②以尚欠的2013年新增货款100XXXX7825.1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尚欠货款100XXXX7825.13元实际清偿之日;③以尚欠的2015年新增货款419458.8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至二计至尚欠货款419458.83元实际清偿之日;④以尚欠的2016年新增货款766416.3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尚欠货款766416.36元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XX建利、周XX、王XX、张XX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建利、周XX、王XX、张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青岛XX公司追索;

  三、被告牟XX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牟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青岛XX公司追索;

  四、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06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XX建利、周XX、王XX、张XX、牟XX负担309557元,厦门XX公司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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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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