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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无效宣告缺乏实质审查,经过处理最终撤销了商评委的错误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彝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俸红,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张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40XXXX5125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咖啡;蜂蜜;调味品;谷类制品;豆浆;食用淀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8月3日,马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第XX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争议商标损害了马XX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是马XX所在公司的主打品牌,经其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张XX曾为马XX所在公司员工,其明知引证商标为马XX所有及相关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在与马XX主营商品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综上,马XX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为支持其主张,马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2、关于原审第三人的网络报道及部分荣誉;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4、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证明;5、网络媒体关于易武xx庆号的报道;6、马XX产品包装照片;7、发票;8、马XX产品宣传册。

  张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其独创,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且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张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云南省商务厅与云南XX联合编著的《云南老字号(第二辑)》,内容为对云南XX公司的介绍;3、云南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荣誉等;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昆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XX与张XX关于第XXX号“鸿庆号”商标的争议裁定书;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x庆号”商标注册证、茶叶外包装图片等;

  2017年7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3859号《关于第140XXXX51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茶饮料、糖、咖啡、蜂蜜”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马XX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该图形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马XX主张的图形作品的主体部分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上完全相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XX地区获准注册并公告,故张XX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马XX作品的可能。张XX未经过马XX的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马XX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原审诉讼阶段,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昆明易xx庆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张XX与马XX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张XX许可昆明XX公司使用“鸿庆号”茶叶商标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

  2、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2017)云昆华信证字第769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xx受张XX委托对“x庆号”包装配图进行设计的证人证言及原始设计资料;

  3、茶叶实物外包装图片;

  4、2005年1月1日春城晚报、2006年6月21日云南信息报、2007年5月24日律师声明;

  5、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发【2013】81号文件,认定云南XX武xx庆号茶叶有限公司的“易武xx庆号”注册商标为第二批“云南老字号”。

  在原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2、马XX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张XX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

  3、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咖啡、非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较为接近,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上半部分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基本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中,马XX于评审时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其评审时提交的在先著作权权属证据为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国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国家版权机构仅根据当事人所述进行登记,但对其内容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较低。而引证商标的注册证仅能够证明商标权权利归属,但商标的商标权人与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并非总是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利归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难以认定马XX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至于引证商标的效力以及张XX对引证商标图形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马XX提交了其引证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马XX为该图形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马XX主张的图形作品的主体部分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上完全相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XX地区获准注册并公告,马XX亦提交了其图形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证据,故张XX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马XX作品的可能。张XX未经过马XX许可,将马XX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马XX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张XX、马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虽然马XX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但张XX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了包括公证书、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等相关在先的反驳证据。相对于张XX提交的相关反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马XX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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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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