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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开始为我方提供建筑钢材,并于2013年5月7日李某与任某某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5月8日双方对拖欠的钢材款进行核算,并出具核算单。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确认实际拖欠货款为324168元,月息1分,截止2017年11月中旬还清,本息合计47万元。后我方陆续还款10万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本息合计XXX.16元。

  二、证据分析

  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证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提交录音证实2017年双方还在协商还款的事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我方的质证意见: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现拖欠货款的数额。尽管该合同上只有任某某的签字,但是我方认可任某某与王XX在此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方无异议。2.关于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证实双方在当时已经就拖欠数额为324168元予以确认,并对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应按照最新核对的数额和约定的利息为准。

  三、痛点分析

  我方账目不规范,且多次交易记录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这样容易造成无法核对账目,而且已经给付的现金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5月8日双方的核算单可以看出2014年1月28日双方已经核算出拖欠的货款数为276396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高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拖欠货款的本金数为324168.5元。但该证据没有提交,因为一旦提交不利于我方,原因有:1.实际上276396元就已经是计算高息之后的数额,无法确认之前实际的拖欠货款的本金数额。

  2.关于录音,双方已经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新的确认和约定,我们不能选择认可录音中新约定的利息,以2013年5月8日核算单上的货款数为基数,却不认可录音中确认的货款数。如果认,都要认。我们为什么选择放弃核算单中的数额,理由如下:若按照276396元的货款本金数计算的话,就要以《购销合同》为基础,《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该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会按照该约定,但会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规定即年利率24%计算,这样以276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中旬利息为298507元,本息合计574903元。

  3.如果以录音为准,以324168元为基数,截止2017年11月本息合计数额为47万元。后陆续还款10万元,因未明确约定还款系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按照录音约定的1分计算,截止2018年8月,本息合计402416.8元。

  综上,我们选择了放弃2013年5月8日的核算单,主张以原告提交的录音为准。并在庭后积极的促成本次调解,如一旦调解不成,在法院认可我们以上观点的情况下,截止2018年8月我方还需向原告最少支付本息+诉讼费合计417564元。

  四、案件结果

  以调解结案。法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4605号民事调解书,我方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

  五、工作建议

  1.签订完整的供货买卖合同并建立账目流水,所有的账目往来最好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如遇与同一人有多笔往来的,需要对转账进行备注。

  2.法律可支持的最高利息为年利率24%;

  3.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了变更,作出新的约定,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否则出了问题会以原合同为准。在本案中,如果这次原告不提交录音,整个案件会更被动,形势更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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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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