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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洪四海配偶),女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XXxx公司诉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违约金12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在2016年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二手设备一台,合同约定总价1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尚欠42000元未能支付。合同约定,尾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在已经一年有余,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2017年春节过后又支付了60000元,当时被告称将余款50000元也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称当时无法提供设备未收尾款。2017年5月,被告才拿到涉案设备。此外,购买设备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称要与被告合作,并提供客户给被告,一年有将近30多万元的收益,被告并不清楚机器设备如何使用,是考虑到和原告合作才购买了设备,但被告购买后,原告并未安排师傅上门指导使用,机器购买后一直未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尾款4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50加中10设备一台,价格1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40000元,提货再付60000元,余款6个月内结清。买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7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因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未支付尾款42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后交付设备,但原告实际于2017年5月初才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未能按期交付设备,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108000元,尚欠尾款4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也应于收货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现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5月初收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xx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8元,由被告洪XX承担4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XX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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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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