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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马XX与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马XX与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7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某,女,1971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马XX因与被上诉人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与马XX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周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马XX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周X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周X某承担。

  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王X、马XX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审理并做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王X、马XX只收到一审法院2017年5月24日的开庭传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导致二人未能参加第二次庭审。后来得知签收第二次传票的是二人所在小区的门卫。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王X、马XX系个人,一审法院只可以将传票送达给二人或者与二人同住的成年亲属,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签收二人的传票。因此,一审法院在王X、马XX末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未向王X、马XX送达裁定,且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告知二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X是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X、马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8月,华XX公司得知邳州XX集团开发的XXX要建一栋酒店,后周X某决定出资40万元和华XX公司合伙承包该项目,分红30万元。2013年8月18日,华XX公司与XX酒店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此后周X某指派魏X在现场监督工程进度和材料验收和部分后勤保障工作,周X某父亲负责现场看工地。

  四、涉案40万元并非王X个人借款,而是周X某与华XX公司合伙的投资款项,另外的5万元借款系华XX公司向周X某借款用于工地购买材料的款项。2013年12月份,周X某担心华XX公司不给其分红,要求公司向其出具70万元借据,其中40万元是投资款,30万元是分红,合计70万元。周X某的款项也是打给华XX公司会计账户中,王X个人从未收到周X某的任何款项,涉案的40万元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周X某与华XX公司合伙的投资款项,另外5万元借款系华XX公司向周X某借款用于工地购买材料的款项。因华XX公司与酒店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中,尚未结算,且公司已经授权周X某亲自前往酒店催要工程款,因对方原因至今未与公司验收结算,公司也暂无法与周X某进行分红。

  五、上诉人马XX认为,本案借款系王X职务行为,借条上无马XX的签名,且涉案款项并未用于王X与马XX的夫妻共同生活,周X某对于涉案款项的用途是心知肚明。马XX对于借款不知情,王X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涉案款项为40多万元,早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即便本案借款系王X个人所借也不应当认定为马XX与王X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X某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X和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二人明确了送达地址和手机号码,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虽然二人辩称系门卫签收,但并未举证说明,且法院是按照其确认的地址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正常开庭,审判程序合法。2、涉案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借款非职务行为,亦非投资款项。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该款明确为借款,借款人处为王X本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借款也是打到王X的姐姐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周X某不承担合伙风险,不符合合伙特征。3、涉案借款是王X和马XX夫妻共同债务。王X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其经营所得必然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XX作为其配偶应当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王X、马XX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马X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周X某通过魏X账户转账10万元至王X指定的王XX账户;8月19日周X某通过魏X账户转账10万元至王X指定的王XX账户;9月2日周X某转账75000元至王X指定的王XX账户;9月14日周X某转账2万元至王X指定的王XX账户;10月25日周X某转账3万元、11月7日转账26000元、11月15日转账4万元、11月18日转账3万元、11月20日转账2万元至王X指定的王XX账户,以上共计441000元,王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金额。2013年12月7日王X给周X某分别出具5万元借据,约定月息3%和70万元借据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X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用于东方XX酒店的投资。借款人:王X2013.12.7”,其中本金分别为41000元和40万元,余款为预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X向周X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周X某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王X主张与周X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X以个人名义向周X某借款并提供借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金,周X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转账支付给王X441000元,应确认为借款本金,周X某认为另有9000元现金支付,王X不予认可,周X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X应自周X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另外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王X、马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遂判决:王X、马XX共同偿还周X某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王X、马XX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王X、马XX提交新沂市XX局投递邮件清单影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向上诉人寄送传票,该传票系上诉人小区门卫签收,王X、马XX并未收到传票,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X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影印件没有加盖XX局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收件人地址和电话号码系王X、马XX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应认定该投递有效。被上诉人周X某申请证人魏X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而非合伙款。上诉人王X、马XX对证人魏X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称其未在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任何工作与事实不符,魏X系周X某受指派在现场监工,且魏X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并不在场,其关于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

  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投递邮件清单非原件,但经与一审卷宗中投递信息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魏X的证言,因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中王X主体是否适格;3、涉案4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5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4、涉案债务是否为王X、马XX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X、马XX主张一审向其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非有效送达,程序违法。首先,王X、马XX到庭参加一审第一次庭审,二人当庭确认了邮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并明确了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是按照二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再次,根据邮寄投递信息,2017年6月25日投递员向二人确认的地址投递,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能投递成功,次日再投时由其小区收发室代收。可见,王X、马XX未能本人签收邮件的原因非他人造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小区收发室代其签收邮件未经其同意或非其工作职责。因此,王X、马XX关于一审未向其有效送达开庭传票、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4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涉案5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X某主张与王X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王X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王X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40万元系周X某的投资款,涉案5万元是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首先,王X未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其次,其所提交的授权书、收条、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周X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从王X提交的授权书、收条及华XX公司与案外人湖北XX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亦无法推定周X某系其合伙人、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结论。因此,王X关于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X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王X主张其系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两张借条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涉案两张借条上仅有王X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且涉案款项均打入王X账户而并非公司账户,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亦无法认定涉案借款是华XX公司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王X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王X、马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根据王X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涉案款项用途为“用于东方XX酒店的投资”,王X亦认可该款用于华XX公司对上述项目投资。其次,王X和马XX自认,王X为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为该公司股东,且均认可涉案两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鉴于王X、马XX既是夫妻又同是华XX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共同生产经营,马XX对涉案款项不知情及涉案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王X、马XX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上诉人王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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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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