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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魏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任XX,被告人任X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该毒品给王某,并通过其上线李XX将该毒品放于本市云岩区XX“九牛一毛”餐馆旁边一混凝土堆上待王某自取;同日23时许,该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后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查获被告人任XX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被告人李XX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XX、李X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任XX、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任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此次犯罪中负责居间介绍,起的是帮助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任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李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任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此次犯罪中负责居间介绍,起的是帮助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XX虽未直接接触毒品,但其实质上是低进高出的倒卖行为,应认定为独立的贩毒行为,而非居间介绍,亦不是起帮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XX负责居间介绍,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押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手机、白色vivo手机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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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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