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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以政府行为导致延期交房为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定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李**,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苗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是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海塑村地段*商贸城的开发商。

  2011年11月23日,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包括附件)。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从化大道南海塑横街*栋*梯*房,建筑面积为93.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53145元,

  其中,合同第十二条“交房条件”约定,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房屋交付”约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房屋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 2、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约定,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 (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部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 (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 (八) 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中所有0.05%的违约金比例均调整为0.01%。第七条约定,如遇甲方无法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公共事业部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无法施工的特殊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第十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补充,如买卖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杨*已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2月,**公司向杨*发出《办理收楼手续的催告书》、《收楼须知》。诉讼中,杨*仍未收楼。

  2014年6月16日,杨*以**公司未能依约将符合交付条件

  的房屋如期交付使用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每日向杨*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一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公司原审辫称: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杨*、**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遇甲方无法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公共事业部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无法施工的特殊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房是由于政府原因,**公司逾期交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公司申请竣工延期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因置换地问题和永久用电问题政府未解决,非因**公司原因造成项目竣工延迟,并批准将竣工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而项目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整体已全部通水、通电、通邮,达到交付条件。故杨*主张**公司逾期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一、2011年11月1日,**公司取得预售涉案房屋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2013年8月7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合格;三、2013年11月22日,**公司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2013年11月19日,宏都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五、2013年11月18日,**公司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人防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六、2013年8月13日,**公司取得《关于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意见》,环保部门同意涉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七、2013年12月9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八2012年5月8日,**公司向从化市自来水公司报装用水,2013年9月3日完成永久用水;九、2012年6月26日,**公司与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现已通燃气;十、2012年6月27日,**公司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但至今仍未办理永久用电; 十一、2013年10月8日,**公司与从化市邮政局签订《委托制作维护信报箱协议书》,现已通邮。

  2013年9月9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竣工延期的复函》,认为**公司提出的无法按期竣工的理由,经该局调查核实如下: 1、B区地块主体已竣工,到期未完成建设的是B区与A区相连的边角位置,规划为城市广场用地,包括B区与A区相连的天桥; 2、涉及城市广场建设需占用城南村和禾仓村姓钟围经济合作社的留用地,已另行选址置换,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所涉及村社的农民不再阻挠施工; 3、根据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集团投资项目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的会议内容,证实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项目仍未完成永久用电的接入工作。据此,该局认为,*时代广场项目属于非企业自身因素造成超期未竣工,造成超期未竣工的两个原因不属于企业自已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影响该地块未能按期动工建设的因素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因影响项目按期竣工的置换地问题已解决,永久用电问题在市政府的支持协调下,相关部门已在积极配合解决中,因此,拟批准**公司的延期竣工申请,延长该地块的竣工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

  现涉案*商贸城已有部分业主入住。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杨*、**公司双方仍各抒已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包括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交房条件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且交付时涉案房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以及满足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等。但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无法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杨*,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楼盘的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取得报告的时间迟于约定的交房日期,且合同还约定交房时**公司应取得永久供电、供水、供气、通邮等证明文件,涉案楼益于2013年9月3日才完成永久用水,目前尚未办理好永久用电工程,至今**公司并未取得永久用电证明文件。诉讼中,**公司亦未提交永久供气、通部的证明文件。因此,**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子采纳。

  关于应否免除**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公司认为因政府对置换地以及永久用电接入工作未及时解决,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误,延期交房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引起,且国土部门已批准将竣工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因此应免除其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政府行为(公共事业部门)导致无法施工,**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但是,首先,补充协议约定的政府行为并没有明确载明政府行为的具体内容,不能证实置换地、永久用电接入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政府行为范畴,杨*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公司认为置换地、永久用电接入属于政府行为的依据不足;其次,**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其对于房地产的开发程序是清楚的,对市政配套设施会影响到楼盘建设进度的情况应有充分的认识,对建设风险也是可以预见的。本案中**公司抗辩的两个原因,**公司在楼盘开发建设过程中是知道存在的,也即与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知道,那么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充分知道该原因对交房时间的影响、从西对交房时间和条件作出合适的约定。至于国土部门出具的复面,是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于**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有关峻工期限的答复,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子采纳,据此**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如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杨*、**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司应自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杨*支付违约金。现杨*主张**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向杨*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一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653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刘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造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由**公司逐月支付给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政府行为影响,**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根据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竣工延期的复函》(文件编号:从国房函[20131 507号)认定,因置换地问题和永久用电问题政府未解决,非因**公司原因造成项目竣工延迟,并批准,将竣工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换言之,**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前交房均符合合同约定,**公司在长达数年中一直积极努力与各方协调沟通解决置换地问题和永久用电问题,但上述问题涉及多方,征地、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审批等并非**公司所能掌控,也远远超出了**公司可以预见的风险范围。由于上述问题未解决,系政府原因导致,严重影响**公司施工进程,导致延期竣工,**公司据此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3月27日前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二、 涉案房屋项目己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了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编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编号:穗从监报字2013-081),达到了交付标准,远远早于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竣工时间(即2014年3月27日),并且涉案房屋已通水、通电、通邮、通气,多数业主已经收楼并开始装修准备入住,部分业主已装修完成并顺利入住。此外,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也即将完工,虽因政府行为导致永久用电工程尚未完工,但是项目用电负荷完全可以满足业主入住的需求,且一直是按照永久用电的标准进行电费收取,并没有给业主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永久用电工程未完成并未给杨*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向杨*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何为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拒的行政行为,置换土地和永久用电问题不属于政府行为。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置换地以及永久用电问题是否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政府行为”。**公司主张置换地以及永久用电问题属于“政府行为”,应予免责的依据主要是合同附件七的约定以及国土部门的复函。合同附件七第七条约定“如遇**公司无法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公共事业部门)以及其他法体规定无法施工的特殊原因,**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首先,合同对政府行为“的含义未做明确约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证明置换地、永久用电问题属于合同的定的“政府行为”,杨*对**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其次,国土部门的复面是对同意**公延期竣工的答复,与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土部门对**公司的意见不能约束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再次,**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建设风险和交房时间应当有充分的评估,其选择交房时间和条件的能力也明显优于买受人,**公司既然签订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对**公司以置换地和永久用电问题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维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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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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