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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

  诉讼代表人李XX,男,1985年8月12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刷吗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采取低报进口货物单价,高报出口成品单价的方式偷逃关税。经审计,私货物偷逃税款应缴税额人民币XXX.6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走私物品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检查记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3.被告单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认罪,但是称因公司已经倒闭,对于罚金或者罚款已经没有能力缴纳。

  辩护人提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点“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慎重,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负责人蔡XX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相关罪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相关事实,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3.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扣押清单、物证,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涉嫌走私的手机主板数量为6000块,涉嫌偷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71230元。另外23684块手机主板,由于没有发货清单、扣押清单、物证、交易记录、物流运输记录予以佐证,应当不予认定。

  4.被告单位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被告单位负责人蔡XX从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一直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认罪、悔罪,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并且有坦白情节。为此,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开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整。

  二、查获得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X某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袁某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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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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