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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刘XX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卿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宋X。

  原告刘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廷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卿XX、闭海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XX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部经理,年薪38000元,公司不安排年休假。2011年1月至5月未发考核工资6966.66元,2011年6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工资。2012年2月,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发出通知、通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赔偿金。后双方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仲裁委在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未支付工资35466.66元及赔偿金35466.6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533元;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工资2912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16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并支付了2011年6月起共计6个月的生活补贴。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带薪年休假仅2011年未休,因2011年未到休假时间公司就停产了。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XX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部经理。被告XX公司从2009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2月止,缴纳基数为1655元/月。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制的方式计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2448元(含考核工资865元)、1583元、1583元、1583元、2000元,共计9197元。2011年6月起,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生产线上工人回家待岗,被告未向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支付工资报酬。2011年,被告未安排原告的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XX公司发出《通告》,载明:“因本公司停产停工已久,经营困难,现就以下事项通告如下:1、本公司现已无力再继续购买员工社保,自2012年3月1日起本公司不再购买社保,请各位同事自行购买社保,以免因社保未及时接续,造成个人损失。2、本公司所欠原工工资虽然暂时无力解决、支付,但公司会将此问题放在首要位置,并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处理工资遗留问题。3、公司将力争及早争取订单以恢复生产。公司恢复经营后,将会优先聘请在公司工作过的老员工复岗,并按本次离岗前的进厂时间将老员工的工龄、待遇继续计算。请予支持和理解”。此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因拖欠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工资、经济赔偿金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通知、通告、2011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负责举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12月21到2012年2月,不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9年又与被告XX公司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明,原告仍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裁员,必须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的事实,被告可以通过履行法定程序,以裁员的方式进行自救,防止企业破产,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履行了裁员时应尽的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张贴告示的方式与原告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月工资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报酬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制的方式计付。从双方提供的2011年1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看,其所列工资组成项目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考核工资系不确定额,需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确定。按常理,企业考核与其效益挂钩,企业也不可能在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对员工考核为满分。原告的月工资应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虽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2011年1月至5月的收入情况,故本庭按实际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月收入,即为(2448+1583+1583+1583+2000)元÷5月=1839.4元/月,月基本工资即为(1583+1583+1583+1583+2000)元÷5月=1666.4元/月,月绩效考核工资为(1839.4-1666.4)元/月=173元/月。被告主张按企业待岗生活费标准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即为1839.4/月×9月+173元/月×4元=17246.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的,应当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月基本工资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即为1666.4元/月×1月=1666.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员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未安排年休的,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提交已经安排原告进行年休或原告不应享受年休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年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支付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39.4元/月÷21.75天×2倍×5天/年×2年=1691.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加倍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并已逾期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故该补偿金为1839.4元/月×3月=5518.2元。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赔偿金为1839.4元/月×0.5月×2倍=183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资17246.6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6.4元

  三、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4元。

  四、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赔偿金7357.6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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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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