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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宫肌瘤术后导致失语医疗损害赔偿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封XX与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海民初字第031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5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封XX

  被  告: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封XX。

  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封XX诉被告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被告某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XX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到被告处就诊,并于10月24日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失语、右上下肢瘫痪等症状。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未及时有效处理,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目前仍存在语言障碍及右上肢肌力低下等症状,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3166.3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11623.58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徐X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继发偏瘫失语系脑梗塞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连云港市某某医院行彩超检查病理汇报为“单纯性子宫内膜增生”,于2014年10月22日至被告处就诊,门诊后以“子宫肌瘤”收治,诊断为“子宫肌瘤、失血性贫血、高血压”,后被告积极完善术前准备,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顺利,手术后,原告家属告知被告原告精神状态异常,意识不清醒,右臂不能自主活动,被告经神经内科会诊,原告系因新发脑血栓引起,并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的病情并非被告治疗子宫肌瘤所致,而是原告新发脑梗塞所致,同时原告家属在手术后才告知被告原告既往病史,隐瞒原告有轻度脑梗塞的病史,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脑梗塞于2014年12月9日在上海长海XX治疗,其治疗的疾病并非子宫肌瘤,而是新发的疾病,因而在上海医院治疗的与被告治疗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某医院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治疗子宫肌瘤术后的费用。上海华佳XX出院记录、医院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原发病费用和目前所欠的费用,在上海医院及连云港某医院的就诊、住院天数应当有相关的病历相印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年限为20年,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且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如果需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被扶养人封XX赔偿年限过高应为8年,应当按照法定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张XX赔偿年限过高,应为4年也应当以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徐X超虽智力残疾但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徐X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智力残疾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年满18周岁,其前夫对徐X超也具有抚养义务,护理期限主张20年过长,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定的护理标准而不是按照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不予认可,其中住宿费有一些单价过高的600多及400多元,应当按照普通的住宿标准,同时入住的时间应当以就院的时间相对应,时间不对应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其中有高速公路通行费,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加油费不予认可,所有的费用应当以入院住院期间时间相对应,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当中,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方面,同意原告按照50%的丧失比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对医疗损害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是按照十年的赔偿标准,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被告只应付50%的责任,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康复费用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长期需要护理时间未明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是部分护理依赖,其赔偿标准应当予以降低,并不能按照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封XX因“发现子宫肌瘤3+年,月经经量增多2月”入住被告某院妇科,妇科检查:宫体前位,增大如孕2月余,表面不平整,无压痛;入院诊断“1、子宫肌瘤2、失血性贫血3、高血压”。同年10月2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返病房后1小时,家属诉患者精神状态异常,呼之不语,右臂不能自主活动,查体:巴彬斯基征阳性。25日出现不能言语,右侧肢体活动受限,上肢0级,下肢1级;左侧肌体肌力5级;右侧膝反射低,余反射存在。CT示:左侧额叶低密度影,梗塞可能;给予下病重通知,请神经内科会诊。27日颅脑MR示:左侧大脑前动脉闭塞及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局部狭窄闭塞。左侧大脑半球急性梗死。同年10月28日,患者出院转科至被告神经内科,入院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病3、子宫肌瘤术后”入院后抗血小板聚集、活血化瘀、调脂、清除氧自由基及改善脑代谢处理,于12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19日,患者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9日患者至上海某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上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予营养脑神经、改善微循环、维持内环境稳定、高压氧及肢体康复等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同日至上海某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半年余”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中风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1级(极高危)”,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

  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市一院对患者封XX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封XX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封XX人身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5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XX作出连医损鉴[2015]1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1、封XX因“发现子宫肌瘤3+年,月经经量增多2月”入住被告某院妇科,结合查体及辅助检查,医方入院诊断“1、子宫肌瘤2、失血性贫血3、高血压”成立,行“全子宫切除术”,由手术指征。2、根据现场调查及读片,医方在既往史中记录“发现高血压1+月…”病史时,未进一步询问急诊住院检查、诊断及治疗等相关情况;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时机选择不合适,同时术前未请相关科室会诊。3、医方病历记录“患者术后返病房后1小时,家属诉患者精神状态异常,呼之不语,右臂不能自主活动”,且护理记录中记录患者不能言语,对于高血压病人出现上述情况,医方仅请麻醉科会诊,未请神经内科会诊,其对病情变化严重性估计不足,延误了疾病的诊断、治疗。4、患者术后发生脑梗塞、目前不完性混合性失语等后遗症与其自身高血压病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上述行为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封XX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2、被鉴定人封XX的后续治疗费用宜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20元。

  另查明,原告封XX于2014年10月22日至被告某院妇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8127.1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及医保大病保险报销部分为10613.05元,预交金2000元,原告个人欠费5514.11元);于2014年10月28日转科至被告神经内科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9045.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6353.18元,医保大病保险报销5897.11元,预交金200元,原告个人欠费16595.05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上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14107.03元;于2015年5月13日至连云港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754.76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2501.51元,个人支付2253.25元);原告个人支付门诊医疗费总额为373.5元。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为186407.79元(其中治疗原发病子宫肌瘤费用为18127.16元;其他医疗费为168280.63元,其他医疗费中医保报销费用为34751.8元,个人需支付费用为133528.83元)。

  还查明,封XX(1944年2月16日生)系原告封XX的父亲,封XX有子女封XX、封XX、封XX、封XX四人。原告与张XX生育一子张XX(2002年8月15日生);封XX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原告及其子张XX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连云港市XX入院记录、上海华佳XX出院记录、上海华佳XX费用清单复印件、上海某医院疾病证明书、连云港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某医院费用清单、连云港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封XX亲属关系证明、张XX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封XX医疗费用情况说明、连医损鉴[2015]1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连云港市XX出具鉴定报告,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故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扣除原告的原发疾病费用及医保报销费用,原告的原发疾病系原告自身疾病且必须经过治疗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与医院形成的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528.83元(总额186407.79元-原发疾病18127.16元-医保报销部分34751.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住院118天,扣除原发疾病6天,为112天,确定为11406.51元(37173÷365×112);3、后期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一人为宜,暂计算5年,为92932.5元(37173×5×5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住院118天,扣除原发疾病6天,为112天,每天按30元为宜,为336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计算4个月,每天按20元为宜,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为以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8日)止为宜即371天,扣除原发疾病6天,为365天即1年,原告系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普通货运、货物配载、仓储服务等行业,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平均工资62344元计算,误工费为62344元(62344×1年);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六级伤残,为371730元(37173元×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系数50%计算,原告父亲封XX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生育四个子女,至定残之日(2015年10月29日)已年满7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3.38元{12883÷4×[20年-(71岁-60岁)]}×50%,原告儿子张XX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至定残之日(2015年10月29日)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7.5元[24966÷2×(18岁-13岁)]×5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5700.88元;10、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3402.72元,由被告某院承担50%为376701.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封XX各项赔偿款376701.36元。

  二、驳回原告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封XX负担3120元,被告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负担6800元;鉴定费5720元,由原告封XX负担2860元,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负担2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0XXXX0009094。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新海

  代理审判员胡静

  人民陪审员韩继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XX

  工作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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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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