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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孙XX与连云港市某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陈X、孙XX与连云港市某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706民初61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5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X 孙XX

  被  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

  原告代理律师:李玉恩 [江苏XX] 高XX [江苏XX]

  被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孙XX,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高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

  法定代表人:某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江苏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某X,该院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X、孙XX与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以下简称某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高XX、被告某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572.5元(诉求明细:医疗费14325.68元、死亡赔偿金40152×20为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11965.68元×80%为729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陈X因临产入住被告产科,于次日娩出一男婴。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胎儿窘迫,被告未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导致原告之子转入新生儿病房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4日死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X医院辩称,南医大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科学依据不足,我院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陈X因停经40+2周,不规则腹痛4小时余入住被告某X医院,次日分娩一男婴。该男婴因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呼吸衰竭、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休克、多脏器损害、右心增大原因待查入住被告某X医院治疗,2016年5月14日该男婴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连云港市某X医院对陈X胎方位的判断存在误诊,且2016年5月12日15:30查明胎方位LOP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分娩,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致胎儿胎头继续下降过程中发生梗阻、胎儿急性缺氧致严重窒息、娩出后因重度窒息死亡;院方的诊疗过失与陈X之子的死亡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80%(供法庭参考)。

  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该鉴定人在回答本院关于“导致医疗损害的发生被告存在对于患者胎位的误诊,结合患方脐带绕颈及过细,导致出现的结果,哪个因素要大一些”问题时表示:脐带绕颈和过细是两个因素,加上被告误诊,三个因素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80%。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325.68元、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共计901465.6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应承担540879.41元(901465.68元×60%)。二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孙XX各项损失共计540879.41元;

  二、驳回原告陈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6元、鉴定费9700元,共计20796元,由原告陈X、孙XX共同负担8318元,被告连云港市某X医院负担12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9096元、被告已预交170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1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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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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