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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聂XX,李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0XXXX751203XXXX,汉族,大专文化,安徽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X。

  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0XXXX761205XXXX,汉族,小学文化,安徽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商业村金玉新村XX 号楼X单XX。20巧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XXXX890707XXXX,汉族,大专文化,安徽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X,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XX。2015年3月 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王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刘江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聂XX驾驶皖AXXX车辆在浦口区XX加油时,与加油工陈XX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扭打,与聂XX同行的李X、王XX(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XX、李XX等人上前对被害人陈XX进行打,致使陈XX面部受伤。经鉴定,陈XX右眼视野缺损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眼眶骨折属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聂XX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投

  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XX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XX在合肥XX被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被告人聂XX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XX、王XX、李XX已经与被害人陈XX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 320000元。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聂XX、王XX、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XX、王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XX、王XX、李XX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王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黄X、周XX、王XX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淮南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聂XX、王XX、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王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聂XX、王XX、李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XX、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聂XX、王XX、李XX私极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XX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XX、王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关于“ 1、被告人聂XX实施故意伤害前无预谋;2、被告人聂XX没有导致被害人脸部轻伤或者重伤的直接行为,也没有指使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陈XX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聂XX法律意识淡薄;5、被告人聂XX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聂XX私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聂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XX有无事先预谋伤害他人不影响其主观伤害他人的故意,亦非法定或者酌定的必然从轻处罚的抗辩事由;本案系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人聂XX与被害人陈XX的冲六 己被告人聂XX主观上

  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伤 、行为并导致了被害人陈XX的重伤及轻伤的严重后果,所起作 卡大,主观恶性较深;被害人陈XX存在服务态上、缺,但并未达到刑法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程度;被告人聂XX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的第1、 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5、6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 1、被告人王XX只应对被害人陈XX轻伤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由王XX导致的;2、被告人王XX系偶犯,其动机是为了把被害人打倒而脱身离开,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王XX系初犯;4、被告人王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XX私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与聂XX、李XX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陈XX的行为,对被害人陈XX因此产生的所有伤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的初犯、偶犯情节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的必然事由,现场多人对被害人陈XX进行打,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及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XX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陈XX的故意

  并非仅为脱身而实施殴打行为,故对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5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XX、王XX实施打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重伤及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对其二人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聂XX、王XX的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 1、被害人陈XX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XX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XX私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李XX的殴打行为不一定是构成陈XX严重伤害的最主要原因;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XX存在服务态度上的欠缺,但并未达到刑法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程度;被告人李XX的初犯、偶犯情节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的必然事由;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陈XX的行为,对被害人陈XX因此产生的所有伤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X右眼视野缺损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聂XX申请重新鉴定,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结论一致。两份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按照合法程序作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医院对被害人陈XX进行的外部骨折手术会影响其眼部神经。故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第1、2、 5、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3月

  4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

  31日止。)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3月 27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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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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