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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陈X、袁X、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

被告:袁X,女,汉族。

被告:付XX,男,汉族。

原告周X诉被告陈X袁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36日、20143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绍萍、被告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3114日,被告袁X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付XX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陈X袁X的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20138月原告找到担保人付XX还款,付XX向原告保证由被告袁X陈X会还款,但之后袁X陈X仅还了50000元,还剩2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X袁X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担保人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114日,被告袁X陈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自愿将XX1995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AXXXN46B20E、车架号码(WBAUL5102CVV25096)、车牌号为川M08800,借款三个月,身份证:XXX,借款人:袁X陈X。担保人:付XX2013114。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X陈X未及时还款,2013813日,原告周X找到被告付XX要求还款,被告付XX便带领原告周X找到被告袁X陈X,被告袁X陈X当时表示没有钱还,原告周X要求以被告陈X的汽车或房产证抵押,被告付XX向原告占有表示,被告袁X陈X会还的,如果袁X陈X不还则由被告付XX偿还。因此,基于被告付XX的信任,周X同意再给被告袁X陈X一定的宽限期。20139月,被告袁X向原告周X还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经原告周X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周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袁X偿还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周X的身份证,被告袁X陈X付XX的户籍证明,《借条》,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被告袁X陈X夫妇向原告周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X陈X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经催收后被告袁X陈X仅向原告还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袁X陈X归还剩余的25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的问题。借款人陈X袁X在借条上写明自愿将XX1995CC小轿车(发动机号A054J224N46B20E,车架号码WBAUL5102CVV25096,车牌号川M08800但未明确表明将该车作为其债务的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借款后被告袁X陈X已经将该车辆出售,因此原告的债权没有设有物的有效担保。被告付XX在借款人袁X陈X所书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即成立。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借款人袁X陈X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债权人周X应当在六个月向保证人付XX主张权利。经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813,原告周X和证人等人到保证人付XX的住所要求其偿还借款,付XX带领原告等人又找到被告袁X陈X要求其还款。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付XX主张了权利,付XX对借款人袁X陈X的尚未清偿的25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周X要求被告付XX袁X陈X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袁X辩解已偿还原告周X48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袁X称该款是交付被告付XX、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如双方已按口头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效。而本案原告周X起诉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后在宣判前又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辩解利息不是需要本案判决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陈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X借款250000元;

被告付XX对被告袁X陈X的上述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XX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袁X陈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元、财产保全费1834元,由原告周X负担100元,被告袁X陈X负担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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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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