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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徐州XX公司、徐X**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分公司。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嵘,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徐****公司法务,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徐*集团)、徐X**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徐州***厂徐装字[1993]号文,可知上诉人在退休前是徐州***附件厂的正式工人,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相关原始档案及证明材料在交给徐州市机械局后,并由徐州市机械局人员再交给徐州***厂被徐州***厂将档案材料丢失,因此徐州***厂应承担其丢失档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确认,该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徐州XX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且在一审审理中未就该案企业改制为政府主导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集团、徐*****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企业徐州***厂、徐州****机械厂、徐州***厂,众所周知这些企业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自然由政府主导,涉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其它行政机关解决,且涉案纠纷已经超过其规定的诉讼时效。(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确认的是徐州XX公司徐州***厂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徐州***厂,其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XX公司承担,而徐州XX公司徐州***厂并不等同于徐州***厂,故徐州***厂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徐州XX公司徐州***厂承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权利义务为二被上诉人承继的其它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在涉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已经向徐X**分公司主张权利且已经被法院驳回,上诉人再次起诉徐X**分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自1984年便从徐***领取生活费,且在2006年从徐州市XX工程机械公司领取了相关费用,而徐***和徐州市XX工程机械公司与本案二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于1957年在徐州市社会福利**厂参加工作,1981年在徐州XX***厂退休,1983年经徐州XX劳动局审批,办理了退休相关手续,并由徐州XX劳动局将许**的原始档案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转给徐州XX机械局。1984年下半年地市合并后,由时任机械局副局长**镇亲自将批文及所有档案材料交给徐州****机械厂(徐州***厂前身)。由于后者工作不慎,将许**的原始档案材料全部丢失,除断断续续发放一点微薄的生活费外,许**至今不能享有正常的退休待遇。因徐州***厂为被告徐*集团所设分公司,其已于2008年12月注销,在《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事项》中明确载明徐州***厂所有债权债务由徐*集团承继,且徐*集团、徐州***厂系母子公司关系,故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集团、徐*****分公司连带赔偿因丢失许**档案而给许**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自1981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XXX元,许**在本案中只主张250000元),承担许**应当享受的医疗保险等待遇(指的是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徐*集团、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12日,徐州***厂下发徐装字【1993】第130号《关于因许**档案丢失,重新申请补办其退休手续的报告》,该文件载明“市劳动局:许**同志原系徐州***厂**厂工人(大集体)其工作简历:1957年参加地方国营徐州市社会福利**厂工作,1961年11月被精减下放。71年徐州***厂经上级同意招用一大批家属工,许又到厂里做家属工,这批家属工,其中年纪轻的35岁以下于1975年转正为本厂正式工人,剩下年经36岁以上的全部于1976年转到经徐州地委批准新成立的徐州***附件厂当正式工人(大集体)。1983年由徐州XX***厂根据江苏省XX(77)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1978年6月18日104号文件的精神向徐州XX劳动局递交了给许**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经徐州XX劳动局研究审批下文给徐州XX***厂,同意许**同志按国务院78年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并将上报的许**的原始档案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转给徐州XX机械局,地、市合并后,84年下半年由徐州市机械局付局长**镇亲自将批文及所有档案材料交给徐州第***机械厂(本厂的前身)。由于我们工作不慎,将移交的全部档案材料丢失,为了弥补损失,再次呈请市劳动局给许**同志补办退休审批手续为盼……”

  2014年1月14日,许**以徐州****桥箱公司(以下简称徐*桥箱)从1984年开始每月发给许**生活费15元后提升至130元,之后就不再发放,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向徐*桥箱、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股份)提起诉讼,经泉山法院审理查明,许**于2006年从徐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下发人员10年计提费用”27000元(徐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实业公司,2006年改制时,徐*桥箱接收了**实业公司的退休和内退人员,并不包括原告许**),后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许**的起诉。

  2014年9月,许**以徐*科技***大吨位生产基地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在法院向徐*科技***大吨位生产基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科技***大吨位生产基地为其办理退休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赔偿养老金损失250000元(不含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判决徐*科技**大吨位生产基地以发放生活费代替养老金的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以许**起诉的被告主体信息不准确,徐*科技***大吨位生产基地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许**未对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补正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许**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XX提起上诉,徐州市中XX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以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许**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被告徐*****分公司,后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在法院向徐****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不含医疗费),并为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以“徐州XX公司徐州XX机厂为徐州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8年12月注销,徐州XX公司徐州***厂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XX公司承继”,徐*集团与徐*****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徐*****分公司并非案件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许**的起诉。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XX,徐州市中XX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633号民事裁定,以徐*集团与徐*****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徐州***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与徐*****分公司无关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11月10日,许**再次以徐*集团、徐*****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许**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在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徐*集团成立于1985年8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在(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徐州市中XX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徐州**徐州XX机厂为被告徐*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于2008年12月注销,在《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事项》申请注销的原因一栏,填写内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XX公司承继。徐*集团系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6日,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徐*****分公司,其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许**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徐*集团、徐*****分公司承担丢失劳动者档案的相关责任,其首先应证明其与徐*集团、徐*****分公司,徐*集团、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权利义务为徐*集团、徐*****分公司承继的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根据许**自己提供的徐州***厂徐装字【1993】第130号文,可以证实许**在退休前是徐州拖拉机**厂的正式工人,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相关原始档案及证明材料在交给徐州市机械局后,并由徐州市机械局人员再交给徐州第二工程**厂(徐州***厂前身),被徐州***厂将档案材料丢失,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许**曾与徐州拖拉机**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许**与徐州***厂以及徐*集团、徐*****分公司等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徐州***厂与被告徐*集团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徐州***厂将许**档案丢失,徐*集团也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应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来赔偿许**档案丢失的相关损失,故本案中许**以劳动关系为由向徐*集团、徐*****分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

  第二,关于徐*集团是否应作为徐州***厂债权债务继受者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虽徐州**徐州***厂系徐*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徐*集团承继,但许**并无证据证明徐州***厂与徐州**徐州XX机厂系同一主体,在本案中,许**的档案已于1984年交付至徐州第二工程**厂(徐州***厂的前身),丢失许**档案的单位是徐州***厂,而徐*集团成立于1985年,徐州**徐州***厂的设立时间只能在1985年之后,徐州**徐州***厂与徐州第二工程**厂应系不同法律主体,且徐州***厂徐装字【1993】第130号文下方的抄报单位为徐*集团,该文件可以证实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徐州***厂在1993年时与徐*集团以及其分公司(徐州**徐州***厂)系不同企业法人,徐*集团并非是向许**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

  第三,关于徐*****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许**已经向徐*****分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许**再次在本案中向徐*****分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其起诉。其次,徐*****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徐*股份所设立,与徐州XX机厂、被告徐*集团以及徐州**徐州XX机厂系不同法律主体,其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第四,本案的相关争议发生在30年前,期间历经徐州***厂、徐州第二工程**厂、徐州***厂等单位的多次改制,且上述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改制为政府主导,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许**在泉山法院起诉时自认自1984年就从徐*桥箱每月领取生活费,且在2006年,许**已从徐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下发人员10年计提费用”27000元,徐*桥箱与徐州市XX****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与本案徐*集团、徐*****分公司无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厂徐装字【1993】第130号文承认系其将许**的全部档案材料丢失,而该文下方的抄报单位为徐*集团,能够说明徐州***厂和徐*集团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根据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为,徐州XX公司徐州***厂为徐州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8年12月注销,徐州XX公司徐州***厂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XX公司承继。故关于徐州***厂和徐州XX公司徐州***厂是否为同一主体的事实,应当由徐*集团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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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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