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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阳新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孔X,女。

  法定代理人孔X甲,男(系原告孔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

  负责人卢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湖北XX律师。

  原告孔X诉被告吴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的法定代理人孔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和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与原告孔X的法定代理人孔X甲于2016年2月3日自行协商原告孔X的伤残等级按八级半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17分许,被告吴X驾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阳新县龙港XX往浮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广线阳新县龙港XX,发生将从左至右横过到路边的行人原告孔X撞伤的交XX事故。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法定赔偿费用。原告孔X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3%,后期医疗费70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孔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吴X支付医疗费23043元、后期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3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7350元、护理费14168元、交XX费4000元、住宿费4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31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辩称,1、本次交XX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本案已垫付86266元;4、被告吴X未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20%;5、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当免赔10%。

  被告吴X辩称,交XX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吴X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本次交XX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垫付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17分许,被告吴X驾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阳新县龙港XX往浮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广线阳新县龙港XX时,造成将从左至右横过到路边的行人原告孔X撞伤的交XX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去医疗费252253元,被告吴X支付原告孔X23195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支付被告吴X86266元)。原告孔X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7级和1个9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3%,但原告孔X法定代理人孔X甲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自行协商原告孔X的伤残等级按8.5级计算;护理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70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孔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孔X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X的户口本;被告吴X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XX事故认定书;原告孔X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X在本次交XX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孔X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52253元;

  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为50元;

  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180日=14199元,原告孔X主张14168元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XX费,结合原告孔X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200元,其中被告吴X支付24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孔X住院治疗14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350元;

  八、营养费,按照医嘱和原告孔X的病情,酌情认定为4410元;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孔X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原告孔X的伤势已构成8.5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依法计算为10849元×20年×25%=5424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孔X因本次交XX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4300元;

  综上,原告孔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4476元。

  因肇事车辆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孔X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孔X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8963元(医疗费252253元、后期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4410元合计334013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4168元、交XX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54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合计78963元)。本次交XX事故被告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325513元部分,原告孔X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吴X承担。原告孔X剩余各项损失324013元,因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259210元(80%),被告吴X承担64803元(20%)。被告吴X驾驶肇事车辆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233289元(90%),被告吴X应承担25921元(10%)。但被告吴X为原告孔X垫付的医疗费、交XX费和赔偿款等23435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支付被告吴X86266元)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XX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X各项损失8896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X各项损失233289元,合计322252元,扣除已支付的86266元,余款235986元;

  二、被告吴X赔偿原告孔X1500元鉴定费和各项赔偿款90724元,合计92224元。已支付原告孔X148087元应予抵扣,余款55863元由原告孔X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吴X;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被告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XXXX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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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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