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知识产权

胜诉!全部驳回原告55万诉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XX,组织机构代码6103XX67-5。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组织机构代码664XXX19-1。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XX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

  经营者:王XX。

  原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简称XXX公司)、赵XX、田家庵XX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简称XX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陈XX,被告XXX公司、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安徽XX公司,201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浴房(033LF型远红外光波浴房)”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0XXXX3013.0。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仅2013年销售额即达200万元。但自2014年以来,该产品销量逐渐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XX加工厂在安徽淮南XX大量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桑拿房(型号HL-400HS,售价5800元)。该产品由被告XXX公司生产。XXX公司同时通过互联网络大肆宣传该产品。XXX公司销售过程中,还向客户提供了赵XX的个人账户用以收取货款。

  原告认为,XXX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赵XX为XXX公司提供账户用于收取货款,为后者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XX加工厂的销售行为同样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多次警告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XXX公司、赵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5万元;2、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曾有变更,目前专利权人不是XX公司,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XXX公司的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是XXX公司生产。XXX公司不侵权。

  被告赵XX答辩称,赵XX同意XXX公司答辩意见,其不存在帮助XXX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XX加工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法律文件、专利权属变更通知书。

  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书。

  4、涉案专利年费票据。

  证据2-3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且属原告所有。

  5、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XX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5、6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7、XXX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彩页。

  8、原告自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7、8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对证据8,原告庭审中予以撤回。

  9、应原告申请,本院作证据保全时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3张照片、保全笔录。拟证明XX加工厂销售的产品由XXX公司生产。

  被告X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其中的权属变更通知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证据1、2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持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该报告仅第3页加盖印章,其他页面无印章或骑缝章;该报告依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报告中提及10份现有设计,但仅比较了一份。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票据显示原告不是涉案专利年费缴纳人。对证据5,以XXX公司提供的信息材料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由XXX公司制作。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的笔录显示,保全场所不在XX加工厂的注册地址而是在仓库内,并未销售;照片显示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证据7显示的产品明显不同;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XXX公司生产。

  被告赵XX同意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XXX公司生产,不能证明赵XX存在帮助行为。

  被告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X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XXX公司的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图片。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的具体视图。

  原告XX公司对XXX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认定。

  被告赵XX对XXX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XX、XX加工厂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1-6、9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对原告证据2中的专利权属变更通知书,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审查无误。对XXX公司的全部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浴房(033LF型远红外光波浴房)”,专利号为ZL200XXXX3013.0,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合肥XX公司。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合肥XX公司。2009年8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安徽XX公司。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该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可大致描述为:产品六面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由两立棱分割为3块区域,两侧区域宽度相同,中央区域宽度接近侧区域的2倍;三区域的上缘高度相同,中央区域的下缘低于两侧区域;专利文件附简要说明为,仰视部分不常见,主视图的三区域均为透明体。

  原告原名为安徽XX公司,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2月30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XX加工厂处,在其仓库内查得未组装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应本院要求,XX加工厂的经营者王XX当场组装成品,由原告对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王XX陈述其产品购自XXX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下方有4只底脚,顶部有伸出的檐;檐下方设有照明灯;底脚和照明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照明灯属于功能性设计;总体上二者构成相似。XXX公司、赵XX认为,两者在整体布局、表面纹理等方面多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外檐,外檐下方设有三盏照明灯,底部有底脚,涉案专利无外檐、无照明灯、无底脚;两者的木料部分纹理不相同;主视图两侧区域处,被诉侵权产品安装透明玻璃,涉案专利安装的玻璃均有磨砂条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被告指出的差别。

  被告XX加工厂由王XX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玻璃制品工艺加工、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

  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XX公司的证据1、2、4,能够证明XX公司由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合肥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涉案专利权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届满,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发现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该时段涉案专利权仍为有效,原告有权针对相关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XX加工厂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曾陈述其产品购自XXX公司。但XX加工厂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购买时间,本院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XXX公司生产以及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基本造型均呈现为封闭的六面立方体。对此类桑拿浴房类产品,六面立方体是一种常见的基本造型,产品的顶部、底部通常难以被人观察,因此比对应当排除上述因素,而主要集中于四侧面的视觉效果。两者的后视图无引人注意的差别因素,因此比较主要限于主、左、右视图。从左、视图看,存在顶部外檐和底部底脚的差别,其中顶部外檐引发的差别具有一定显著性。从主视图看,存在顶部外檐、底部底脚、玻璃磨砂条纹之有无,材料拼接纹理以及三块透明区域下缘是否对齐(中央部分下缘突出)等差别,主视图的透明区域使得两者内部的结构差别也易为观察者所察觉。上述差别的存在,使得两者的主视图存在明显差别。综上,两者左、右视图及主视图的诸多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他知识产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