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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徐XX、菏泽XX货运分公司、梁山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务农。

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黄河东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务农。

被告梁山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XX。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务农。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镇中兴路东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徐XX、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被告梁山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户兆华、被告徐XX、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梁山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鲁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徐XX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在高新大道最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鲁XX右胳膊与徐XX大型货车左后角接触,后鲁XX连车带人一同倒地,造成鲁XX车辆损坏,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菏泽XX货运分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徐XX在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X、菏泽XX货运分公司、梁山县XX公司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409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第四中心医院指定证明信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46106.44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980元,证明鉴定支出费用;5、无为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及无为县红庙镇闸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鲁XX、赵XX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给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本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菏泽XX货运分公司名下,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梁山县XX公司名下。

被告徐XX提交2份挂靠协议,证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菏泽XX货运分公司,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梁山县XX公司。

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本公司。

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山县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本公司。

被告梁山县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中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及在交强险分项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担比例分别为95%和5%。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对住院期间花费此种病情应予以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特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右桡骨其活动受限曲度达不到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保险承担范围。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为山东省无为县,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中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及在交强险分项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担比例分别为95%和5%。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对住院期间花费此种病情应予以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特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右桡骨其活动受限曲度达不到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保险承担范围。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为山东省无为县,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鲁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徐XX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在高新大道最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鲁XX右胳膊与徐XX大型货车左后角接触,后鲁XX连车带人一同倒地,造成鲁XX车辆损坏,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小指皮肤挫裂伤,颅脑外伤,头外伤后反应,面部多发挫伤、擦伤,头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106.44元,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训练,右上肢高分子拖外固定制动不持重。活血健骨治疗,两周内复查。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15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评定10级伤残。

另查,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是徐X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菏泽XX货运分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梁山县XX公司,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鲁XX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47元,误工费11736元,残疾赔偿金409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334.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鲁XX骑行电动自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6106.4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6106.44元。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9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天×9天)。

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4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提交医嘱为注意休息,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为30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347元(28559元/年÷365天×30天)。

关于误工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建休证明,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150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1736元(28559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5张,户籍属性均为农业,无为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及无为县红庙镇闸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关系证明1份,原告父亲鲁XX,(1938年8月5日出生)与母亲赵XX,(1937年7月13日出生)育有长子鲁本根于2010年5月因病死亡、长女鲁XX于1989年4月因病死亡、次女鲁XX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鲁XX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与母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155元。(10155元/年×5年×10%÷1人+10155元/年×5年×10%÷1人)。

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及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为山东省无为县,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放弃申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二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98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是徐X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菏泽XX货运分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梁山县XX公司,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鲁XX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由主挂车按投保比例即95%和5%在商业三者险就合理合法费用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与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和被告梁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7006.4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37006.44元的60%的95%即21093.6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7006.44元的60%的5%即1110.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鲁XX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347元,误工费11736元,残疾赔偿金409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3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鲁XX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980元的60%的95%即55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980元的60%的5%即29.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89441.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1139.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鲁XX担负149.6元,由被告徐XX与被告菏泽XX货运分公司、被告梁山县XX公司连带担负2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任宏润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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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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