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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句容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XX。

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林XX及其代理人文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林XX驾驶苏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49公里200米处与直行的原告陈XX所驾驶的苏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驾驶人员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736.6元。

被告林X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林XX按责任承担60%,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林XX本人也受伤,车辆也有损坏,应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相折抵,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41元/天,残疾赔偿金十级的伤残赔偿1%,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林XX驾驶苏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49公里200米处与直行的原告陈XX所驾驶的苏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驾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697.32元。2013年12月1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林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左侧第1、2、3、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XX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4、被鉴定人陈XX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X×××××号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林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给付原告陈XX人民币4000元。

还查明:陈XX、欧XX系夫妻关系,并共育两子一女,长子陈有行,次子陈XX,女儿陈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用票据五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财产损失票据一份、失地保险缴费知单一份、银行缴费通知单存折一本、句容市边城镇陈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江苏XX公司工资表一份、陈XX与陈XX、欧XX的户籍资料两份、无收入来源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XX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XX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林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X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7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6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15天×60元/天×2人+45天×60元/天)、误工费14490元(150×96.6元/天,其标准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96.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52527元(3434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5)÷3×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财产损失判令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110.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2210.32元,由被告林XX赔偿70%,即人民币71547元,被告林XX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至于两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71547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XX67547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5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林XX负担22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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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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