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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阳泉市XX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梁XX,被上诉人阳泉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的法定代表人关XX、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董XX与XX厂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钢结构车间;二、工程内容:XX厂负责彩钢顶和彩钢墙体贴板部分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结算方式:董XX预付工程材料20%定金,工程完工后剩余工料款,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董XX给付XX厂30000元款项,XX厂第一次购买回了山东产的彩钢板准备施工,董XX在看了产品后认为不是双方约定的品牌,且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安装。后XX厂又购买回双方约定的品牌的彩钢板,董XX在看了产品后认为厚度不达标准,也未同意安装,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董XX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XX厂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工期的时间是后补的。

一审庭审中,XX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后补的,并且从合同所写的字面上可以看出30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

董XX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双方当时估算工程造价约15万元,所以董XX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合同上写着“予付3万元”,该款项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关于合同上的工期和违约金条款,是在合同签订后XX厂添加上去的。

2、提供调查田某某、李XX的笔录,以此证实合同上的工期及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在合同签订后添加上去的;

董XX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3、提供山东省××公司销售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供货合同,以此证实XX厂购买产品的事实;

董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不是使用山东产品,XX厂与蓝天公司是在2014年6月9日,而董XX、XX厂约定的工期是5月11日至5月31日,与本案无关。

4、提供照片9张,以此证实XX厂为了履行合同已购买回产品的事实。

董XX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XX厂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进行了施工准备,所以违约方应是XX厂。

原判认为,董XX、XX厂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由于XX厂未能及时购买回施工所需的产品,所以XX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工,在XX厂购买回施工所需产品后,通知董XX到场看货,董XX认为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且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安装。之后XX厂又购买回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董XX在看过产品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再次不同意XX厂安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董XX诉请要求解除合同,XX厂同意解除合同,予以认定。关于董XX要求XX厂返还60000元定金的诉请,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董XX预付工程材料2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董XX给付XX厂30000元,董XX认为该30000元是预付的定金,但由于双方签合同时所需工程材料金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定金也不是确定的,并且董XX给付XX厂30000元时,并没有写明是预付定金,所以该30000元不能认定是定金,董XX要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判决为:一、解除董XX与阳泉市XX厂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阳泉市XX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XX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XX与阳泉市XX厂各负担65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1、XX厂应负违约责任,一审未认定3万元系定金错误。2、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董XX与XX厂的法定代表人关XX又补签并由关XX亲自填写了该合同的第七条,即“工期和质量要求:本工期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竣工。……”

又查明,XX厂购回合同约定的XX燕赵蓝天彩钢板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XX与XX厂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工期的约定虽是后补,但亦是经双方合意所签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XX厂未按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对定金的明确约定,即董XX预付工程材料20%定金,且董XX亦于当日实际预付3万元,故XX厂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董XX定金6万元。董XX关于3万元系定金,应双倍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漏引法律条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阳泉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XX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阳泉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志国

审 判 员  薛利华

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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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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