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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阳泉市XX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阳泉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关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阳泉市XX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用蓝天彩钢板安装彩钢顶、彩钢墙体贴板部分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11日至5月3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给付定金3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未实际施工,被告违约明显,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泉市XX厂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可以返还预付款3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完工日期,被告在准备好材料后,原告说材料不合格,所以没有进行施工,并不是被告违约,况且原告给的30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钢结构车间;二、工程内容:被告负责彩钢顶和彩钢墙体贴板部分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结算方式:原告预付工程材料20%定金,工程完工后剩余工料款,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款项,被告第一次购买回了山东产的彩钢板准备施工,原告在看了产品后认为不是双方约定的品牌,且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安装,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购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不同意安装。后被告又购买回双方约定的品牌的彩钢板,原告在看了产品后认为厚度不达标准,也未同意安装,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工期的时间是后补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后补的,并且从合同所写的字面上可以看出30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双方当时估算工程造价约15万元,所以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合同上写着“予付3万元”,该款项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关于合同上的工期和违约金条款,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添加上去的。

2、提供调查田XX、李XX的笔录,以此证实合同上的工期及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在合同签订后添加上去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作证,不予质证。

3、提供山东省博兴县XX销售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供货合同,以此证实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不是使用山东产品,被告与XX公司是在2014年6月9日,而原、被告约定的工期是5月11日至5月31日,与本案无关。

4、提供照片9张,以此证实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购买回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进行了施工准备,所以违约方应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购买回施工所需的产品,所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工,在被告购买回施工所需产品后,通知原告到场看货,原告认为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且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安装。之后被告又购买回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原告在看过产品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再次不同意被告安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定金的诉请,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工程材料2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原告认为该30000元是预付的定金,但由于双方签合同时所需工程材料金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定金也不是确定的,并且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时,并没有写明是预付定金,所以该30000元不能认定是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有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阳泉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继华

审 判 员  王 恕

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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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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