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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蓝XX,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

被告林XX,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国仲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蓝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被被告林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住院64天,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7777元、误工费18627元、护理费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829.2元。

被告林XX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8000元,原告诉称项目中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581.32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用支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林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建阳市XX往大湖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牌车辆,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78777元,住院64天,建阳市立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4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出院记录、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777元,误工费用18627元(从住院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定残日止共计210天,每天按88.7元计算),护理费用5676.8元(64天×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2×11184.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24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109029.2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元,依法减半收取1288.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黄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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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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