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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薛X、王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绥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薛X,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薛X、王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薛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薛X雇佣被告王XX的玉米脱粒机打玉米,原告去帮工,在清理场地撮雪过程中不慎滑倒被脱粒机传动轴绞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腋部开放伤;2、右侧锁骨骨折。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三个月终结,一人护理十周;3、伤后误工180天;4、后期医疗费评估壹万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2979.27元。因被告王XX已支付5000元。赔偿数额为87979.27元。

被告薛X辩称,原告朱X所诉与事实不符,朱X来帮工时被告薛X明确拒绝不用他帮工,但是怎么撵原告都不走。被告王XX的脱粒机设施齐全,符合质量标准,且有安全防护罩。原告朱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其受伤的,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起诉的标准过高,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朱X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XX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薛X雇佣被告王XX的脱粒机打玉米,原告朱X参与帮工。在清理脱粒机下面的积雪时,不慎将身穿的大衣绞入传动轴的万向节,致使原告胳膊受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腋部开放伤;2、右侧锁骨骨折。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三个月终结,一人护理十周;3、伤后误工180天;4、后期医疗费评估壹万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47700.27元、交通费1572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工资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元,计92979.27元。因被告王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数额为8797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朱和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X打玉米,原告朱X无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在为被告薛X帮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700.27元;2012年我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日平均工资为58.5元,原告伤后误工180天(司法鉴定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58.5元/天×180天=10530元;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0周,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58.5元/天/人×70天×1人=4095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元,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03.8元/年×20年×10%=1720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7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请求为89982.87元。被告薛X雇佣被告王XX的脱粒机打玉米,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中,作为玉米脱粒机的所有人王XX在生产过程中对脱粒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和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王XX疏忽大意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朱X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清雪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应获得的医疗费等赔偿款的总额为89982.87元,被告薛X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60%,即53989.73元;被告王XX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扣除前期才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996.57元;被告薛X、王XX应承担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朱X自负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薛X负担528元,被告王XX负担176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兴江

代理审判员  张中林

代理审判员  樊振义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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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绥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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