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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孙X、陈XX、朱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60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居民,户籍地定远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戚长干,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牛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朱X,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居民,住蚌埠市中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抓获,10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孙X、陈XX、朱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孟云东、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戚长干、被告人孙X、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X、孙X、陈XX、朱X合谋,由张X谎称“王X”,孙X、朱X假扮“王X”父母,陈XX假扮“王X”姑姑,到濉溪县临XX,将“王X”介绍给村民陈XX为“妻”。期间,先后骗取陈XX现金37600元、黄金戒指一枚、烟酒礼品若干。经鉴定,烟酒礼品价值人民币34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X返还陈XX900元,陈XX家人返还陈XX4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孙X、陈XX、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周X、任X、刘XX、刘XX、陈X乙、赵X、徐X的证言,辨认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领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孙X、陈XX、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1056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X、孙X、陈XX、朱X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X、陈XX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的张X、孙X、陈XX、朱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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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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