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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丁XX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丁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XX公司借款。丁XX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分两次共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丁XX借条出具后,XX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分两次向丁XX的XX银行卡账号中转账汇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丁XXXX银行卡账号中转账汇款6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XX公司多次要求丁XX归还借款。但丁XX至今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丁XX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直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2、丁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丁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丁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XX公司借款。丁XX2013年12月4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州XX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始,到2014年2月3日止”,同日,XX公司转入丁XX银行卡100万元。丁XX2013年12月11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州XX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同月13日,XX公司转入丁XX银行卡60万元。丁XX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丁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主张的160万元借款,有借条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丁XX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支付160万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丁XX负担,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陈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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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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