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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许智,江苏XX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2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系XXX老板,原告受雇于被告管理酒吧并代为酒吧招揽客源。2014年1月22日晚10时左右,原告朋友朱X到酒吧索要之前因酒吧经营的借款并报警,因该笔借款为原告经手,被告便把原告叫到酒吧三楼办公室称商量如何应对此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抵赖不还并且殴打原告,将原告逼至空调外机处推落,原告坠楼被摔致当场昏迷,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坠楼后,致重型颅脑损伤等重创,长时间昏迷,现虽然已苏醒,但出现智能损伤和神经功能障碍伴人格改变、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面瘫、语言功能障碍、行为异常等后遗症,原告的伤情预计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5170.7元、护理费517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XXX的开办者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为酒吧招揽客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称被告对其殴打并将其逼至空调外机处推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和原告一起进入办公室,原告是为了躲避债权人追债和公安机关人员的询问,擅自强行进入被告的办公室,自行爬至空调外机并坠楼,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三、原告诉称的为酒吧经营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的借款系原告的私人借款,是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四、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持有异议,但是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五、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经沭阳县公安局(2014)10号案已经查明,其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该自行承担其造成的所有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左右,原告曾从案外人朱X处借款500元,同年1月22日晚,朱X到XXX寻找原告,索要原告欠其的500元借款,原告为了躲避朱X索要债务,进入零点酒吧三楼办公室,后从该办公室坠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沭阳县公安局递交了申请书,称被告将原告从零点酒吧三楼外侧空调外机上推下跌伤,要求追究被告张X的刑事责任,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4年5月16日,原告母亲张XX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要求撤销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作出立案决定,后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

另查明,沭阳县零点酒吧的负责人系被告张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沭公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原、被告及朱X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紫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供了证人尤X、丁X、汤X、刘X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尤X、丁X、刘X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酒吧,并在酒吧开业时,送花篮到零点酒吧。证人汤X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原告在酒吧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但其因曾经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在酒吧开业时送花篮到零点酒吧。尤X、丁X、刘X三位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酒吧,这与原告陈述的其系被告雇佣在酒吧招揽客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证人汤X不清楚原告在酒吧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仅仅是去送花篮,汤X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审中同时提供其在零点酒吧的名片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名片可以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向案外人朱X借款系为酒吧经营所用,其在躲避朱X向其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案外人向其索要债务时,其躲藏在空调外机上意图逃避债务但不慎跌落致伤,也不能视为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系用于酒吧经营。因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其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其在零点酒吧被告办公室中,被被告从空调外机上推落致伤。但公安机关卷宗反映,被告张X在原告受伤前,并未进入该办公室,原告称其系被告推落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法证实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并无鉴定之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

代理审判员  周艳

书 记 员  程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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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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