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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龚X、刘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法定代表人周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X,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

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X,淮安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淮安分行)、原审被告刘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淮开商初字第004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X,被上诉人工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X、张敏,原审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淮安分行一审诉称:刘X因家庭装修向其申请3年期134000元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根据工行淮安分行办理家庭装修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要求,刘X向工行淮安分行提供了家装合同。2010年1月12日,何XX与工行淮安分行签订了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为刘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15日,龚X与工行淮安分行签订了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为刘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刘X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0年1月27日,刘X在工行淮安分行个人网上银行办理了分期业务,2011年1月,刘X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工行淮安分行贷款,后工行淮安分行对此催款,刘X于2011年9月20日向工行淮安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有40656.7元未还。现工行淮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065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龚X、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X、龚X、何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刘X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龚X一审辩称:工行淮安分行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归还工行淮安分行所诉借款,工行淮安分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刘XX经办人有恶意串通骗取银行信用的嫌疑,有意陷害保证人,龚X在保证合约签字时被工行淮安分行员工蒙骗,认为涉案借款是有装修的房屋做抵押的贷款。

何XX一审辩称:1、其在保证合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2、该案遗漏主体,刘X家属杨XX也具有归还款项义务;3、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刘X向工行淮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5日,何XX、龚X分别与工行淮安分行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合约约定何XX、龚X自愿为刘X向工行淮安分行领用的牡丹贷记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牡丹贷记卡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1月26日,刘X用所办理的牡丹卡申请办理36期134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2年7月3日,刘X尚欠借款本金34499.91元、利息6156.79元,合计4065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淮安分行与刘X、龚X、何XX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保证合约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刘X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其应立即清偿借款。龚X、何XX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龚X对其签名的保证合约关联性表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何XX主张涉案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该案遗漏被告主体,经原审法院审查,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工行淮安分行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息40656.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龚X、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刘X、龚X、何XX负担。

龚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工行淮安分行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保证合约明显有涂改部分,根据银行工作管理流程,有涂改的合约均作废,且该保证合约签订时间早于刘X向被上诉人申请信用额度调整时间,故该保证合约与本案无关。2、在上诉人签订保证合约时,被告知刘X就涉案债务将其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刘X亦向被上诉人出具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以夫妻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故被上诉人的涉案债权存在物保。201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但其未到庭,导致本在该案能实现的债权,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刘X将该房产转移,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该房产抵押范围内的担保,保证人应在被上诉人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3、2011年9月20日,刘XX其配偶杨XX向工行淮安分行申请了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计划书,并履行了很长时间。该还款计划书就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并提高了刘X的每月还款额度,且未经保证人同意,不仅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间。4、本案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行淮安分行二审答辩称:1、本案没有设立物的担保,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2、保证合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刘X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没有改变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反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承诺书是计划于2013年1月27日还款,与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一致的;3、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XX二审陈述称:刘X在向被上诉人申请信用卡时明确的向被上诉人承诺用其全部收入来获取信用卡透支权利用以对其房屋装修,并承诺将其房屋及收入作为债务抵押,虽抵押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但该登记仅是为了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认可刘X的相关行为,才对其进行信用卡透支。被上诉人应先受偿抵押人的抵押物及相应的收入,后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当刘X信用卡透支未及时还款时,被上诉人没有将其用于抵押的收入和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致担保人承担比较大的担保责任。即使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刘XX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刘X在申领牡丹卡时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2010年1月11日,刘X向被上诉人承诺,申请透支额度13.4万元只用于家装,不挪作它用,……本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

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约中就被保证人刘X的身份证号码有涂改痕迹。

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刘X的消费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分36期归还,刘X应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2年7月3日,刘X的涉案债务尚欠本息40656.7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卷证明。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的涉案债权是否存在刘X提供的抵押物权;3、被上诉人与刘X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有无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上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约中虽就刘X的身份证号码处有涂改变更的痕迹,但这并不构成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分歧,合约是否存在涂改不是该合同作废的法定因素,而该合约签订与刘X申领透支额度调整的时间先后亦不影响该保证合约担保的是刘X的涉案债务,故上诉人主张签订的保证合约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的涉案债权不存在抵押物权。设立抵押物权的前提需双方就可以抵押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尤其是抵押不动产还需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权方能设立。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X就其房产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认为刘X曾向被上诉人承诺以其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但该承诺仅是刘X作为债务人保证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其就特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刘XX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合约中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刘X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而还款计划书仅是在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内增加分期的偿付数额,而未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总额,故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是否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因涉案保证合约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证合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刘X是否构成犯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审被告何XX请求法院调整涉案债务的利率,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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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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