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XX、尹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合计12940元,退给上诉人周XX6534元;退给上诉人陈XX6406元。
审判长 汪 青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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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9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