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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殷XX、宗XX、鲜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X,绰号“大四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茂XX。曾因盗窃,于1998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1年9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鲜XX,曾用名鲜炼军,绰号“三毛”,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唐X,绰号“小X”,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庙坝镇九房XX。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无证驾驶,于2013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刘XX,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XX,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XX。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1月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9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X、鲜XX、唐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XX、鲜XX、唐X、殷XX,被告人鲜XX的辩护人肖XX、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张敏、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至7月间,被告人宗XX为了贩卖而购买冰毒,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鲜XX取得联系,鲜XX又联系被告人唐X在广州帮助宗XX大量购买冰毒,被告人宗XX雇佣被告人殷XX四次前往广州将所购买的冰毒运回,后在本市多次进行贩卖,共计46.71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宗XX、鲜XX、唐X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XX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宗XX、殷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表异议,请求法庭判处从轻处罚。

被告人鲜XX辩解称其并不明知所介绍交易的是冰毒,也不知道被告人宗XX要其帮忙介绍购买的冰毒系用于贩卖,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鲜XX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知道其介绍交易的是毒品,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系来源于被告人鲜XX的介绍,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鲜XX无罪。

被告人唐X辩解称其只是帮忙介绍毒品交易,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贩卖毒品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经手毒品和获得利益,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本案查获的毒品中有侦查机关数量引诱的成分,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至7月间,被告人宗XX为了贩卖而购买冰毒,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鲜XX取得联系,鲜XX又联系被告人唐X在广州帮助宗XX大量购买冰毒,被告人宗XX雇佣被告人殷XX四次前往广州将所购买的冰毒运回,后在本市多次进行贩卖,共计46.71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XX的大运河桥下,向张X贩卖冰毒0.3克。

2.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XX大学城附近的高架桥上,向张X贩卖冰毒0.3克。

3.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淮阴区小营转盘附近,向张X贩卖冰毒0.7克。

4.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XX门前,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5.2013年7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XX门前,向韩X贩卖冰毒0.7克。

6.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凤凰新XX附近,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7.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凤凰新XX附近,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8.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淮阴区国信饭店南XX附近,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9.2013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淮阴区国信饭店南XX附近,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10.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XX门前,向韩X贩卖冰毒0.7克。

11.2013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康城XX与八二医院中间的路上,向韩X贩卖冰毒0.3克。

12.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凤凰新XX附近,向朱XX贩卖冰毒0.7克。

13.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红卫桥北XX的路口处,向朱XX贩卖冰毒0.7克。

14.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河区XX门前,向朱XX贩卖冰毒0.7克。

15.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浦区浦南XX附近,向陈X贩卖冰毒0.3克。

16.2013年8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浦区恒辉XX附近,向陈X贩卖冰毒0.5克。

17.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清浦区运河XX门前,向仲X贩卖冰毒0.7克。

18.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宗XX在淮安市北京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XX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汽车中及包里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被扣押的4袋白色晶体重量共计38.61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宗XX、鲜XX、唐X、殷XX供述和辩解,证人仲X、张X、陈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殷XX在广东的住宿登记,通话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X、鲜XX、唐X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宗XX、殷XX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鲜XX辩称其不知道所介绍交易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宗XX在联系其交易时均明确提出要求帮忙购买冰毒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鲜XX负责寻找卖家、联系毒品交易买卖双方,并从中获取利益,据此,其主观上不明知交易的是冰毒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查获的毒品来源证据不足问题,经查,被告人宗XX分四次向被告人鲜XX购买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贩卖,本案所查获的冰毒均是被告人宗XX从被告人鲜XX处购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X只是帮忙介绍毒品交易,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且在整个毒品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X系多次吸毒被处理人员,在得知被告人鲜XX有购买毒品的需求后,多次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并且从中获取利益,在毒品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宗XX、鲜XX、唐X,被告人宗XX、殷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XX、唐X均曾受过法律处分,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宗XX、鲜XX、唐X、殷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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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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