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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X与徐XX、但XX、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金翔机械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但X,系徐XX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但XX,系徐XX次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金翔机械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运河南。

投资人郦XX,厂长。

上诉人徐XX、但X、但XX因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X、但X、但XX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但X、但XX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XX、但X、但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徐XX、但X、但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雄

审判员 王从国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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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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