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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XX,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审第三人王XX。

原审第三人王XX。

原审第三人寇XX。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XX,山西XX律师。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李XX诉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1986年4月5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曾为李XX之弟王XX、第三人王XX爷爷王XX共同居住的一处宅院即涉诉宗地分别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双方证中备注栏均注明,王XX、王XX同居一院,院落共同使用,走道同行。1995年11月王XX父亲王XX申请土地登记,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及审批就涉诉宗地为王XX发放了ⅹⅹ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中没有他项权情况。2013年8月当事人双方因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同年11月15日李XX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为王XX发放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王XX、王XX、王XX均已去世。李XX现持有王XX的《宅基地使用证》。王XX持有2005年8月5日王XX与王XX达成关于买卖房屋的契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诉讼请求是认为政府为王XX发放的ⅹⅹ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其继承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具有相关权利,李XX认为2005年8月5日王XX与王XX达成关于买卖房屋的契约是胁迫所写,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李XX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雪平

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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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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