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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天津XX公司撮合下签署了借款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起分18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本金11393.33元、利息735元,本息合计12128.33元。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将197250元借给被告,其中50250元为原告代被告向天津XX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147000元。但被告在分期归还了5个月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33.3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033.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725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128.33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XX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XX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XX公司的咨询费和天津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7000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照协议归还了5期本息,合计60641.65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钱款。现原告按实际转账给被告的147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按年利率6%主张,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天津XX公司的咨询费和天津XX公司的服务费后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XX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5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90033.35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借款利息(以本金90033.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郭XX已预缴),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书 记 员  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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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72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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