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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04号李X与李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丽,XXX。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韦珍莲、蒋丽丽和被告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于是两被告在2012年4月初趁原告及家人不在的时候,到原告的土地上砍掉原告种植的108棵XXX,导致原告种植的108棵XXX全部被毁,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就XXX赔偿问题到南乡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XX的损失9180元、承担评估费15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的有:1、《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毁坏原告的108棵XXX的事实和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应该由两个被告连带承担;2、《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毁坏原告的108棵XXX的经济损失价值9180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108棵XXX支出的评估费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与李XX父子俩人与李X历来没有冤仇,但原告于2011年正月十七日指使六含村的钩机开落其在社底垌水东南面,钩人家的墙脚深渊,大约宽1米多,长达40多米。当天有人发现后,告知本人,本人就去和原告理论。原告说过几天从别处拉泥来重新填返好。本人说如果不及时填返好,被告的地方肯定会崩塌。原告说:“十公呀,如果崩塌,我一定为你做返好。”之后,原告就请人种上树苗。被告到村委会将情况反映,因原告长年不在家,无法找其理论。结果到9月29日,被告的石壁、粪屋、猪栏都崩塌了,造成经济损失约2万多元。10月3日,村委支书、主任干部到现场察看,并到其家了解情况,因原告不在家,一拖就到2012年春节他才回来。2012年2月9日,村委会通知双方到场调解,参加的有镇政府副镇长谢格兰、司法所所长乐XX、村委主任李树畅和干部李XX、陈XX等,并到现场察看,回来后,乐XX对李X说:“你钩这么长的水沟,不及时填泥,导致人家的地方崩塌的,你应负责任,你一定要在15天内填返好所挖的水沟,以免造成更大损失。”据观察,李XX的生活用水排不好,也应负担部分责任,对崩塌损失费李X负责70%,李XX负责30%,调解意见一致通过。在此以后就一直不见人在家,曾多次叫原告回来总不理睬,这样逃避延误了50多天,最后本人叫上我的儿子李XX一起填返未崩的墙脚,于4月2日,进行填土,但不得不损害李X的部分树苗,埋在沟底。当时李XX也在场看见,才告知李X,回来后,原告就报给林业局,林业警察已到现场清点拍照、记录事由,表态说是一些小纠纷而造成的,待后交由镇司法所处理。4月13日,镇司法所再次通知双方调解,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后来李X也不在家了。现在又以被告损害其的树苗为由,告上法院,正是恶人先告状,又委托XX公司,评估树苗85元×108株=9180元,评估费1500元,共10680元。实属冤枉。综上,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除非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李XX辨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李XX的意见一致。本人是为恢复填好未崩的墙角才铲了原告的树苗。

被告李XX、李XX在庭审上提交一份《村委会调解处理意见》作为证据,证明李X同意恢复,但是其没有恢复,故被告去恢复,才无意损害原告的树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被毁坏的XXX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使用钩机在新塘村新XX垌进行施工,在钩机挖土过程中造成被告的猪栏塌方。2012年2月9日,当事人驻地南乡镇高义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村委会遂作出调解的处理意见:1、2012年2月28日前,原告应恢复好被告的塌方墙,被告应自行解决好家庭生活用水排污;2、恢复塌方维修工程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百分之七十,被告负担百分之三十。逾期后,原告没有恢复好塌方墙,2012年4月2日,被告便自己进行填土,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108棵XXX。之后,林业局和司法所等相关政府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XXX作出桂鑫诚评字(2012)第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的108棵XXX价值为85元×108株=9180元。原告支付了资产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XXX遭受损害,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地村委、政府处理该纠纷时调查的材料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损害了对方的权益,双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因此,被告辨称要求原告赔偿猪栏崩塌经济损失2万多元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从纠纷的起源、侵权力的大小、过错的程度和损害结果等因素考虑,原告李X的XXX损害由被告李XX、李XX共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果客观合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108棵XXX的损害价值为9180元。综上,原告的财产受损是10680元(评估费1500元+XXX损害额9180元),由被告赔偿6408元,原告请求赔偿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李X的XXX损失6408元。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40元,原告李X负担2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  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书 记 员  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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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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