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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原告丁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律师,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患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关心,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其中49,000元系原告到XX银行柜台取出的存款,另外1,000元系原告手头的现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XX归还借款,但被告高XX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高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高XX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取出存款49,000元;

2、原、被告之间往来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高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患病,但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已经出院,不需要再借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至XX银行取款49,000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往来短信记录中,2014年3月2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短信表述:“你生病要三万我给你拿了五万,这个钱你是说小刚月底报销完就给我的,你不能每次找个理由把我逼成这样不闻不问了。”而被告就该条短信的回复未否认借款,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该短信系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有遗漏,且被告当时认为原告说的是双方关于一笔6万元业务费用的问题,故没有直接否认。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借款各执一词,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有无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进行测谎,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心理测试。经测试,对原告的分析意见为:“被测试人丁XX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对被告的分析意见为:“被测试人高XX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对上述两份测试分析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则表示对两份测试分析意见的科学性无异议,但其化疗多次后身体细胞受到伤害,需五年才能恢复,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做心理测试。其总分结果为-17分过于离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交付被告5万元,提供了2012年10月30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根据短信内容,原告所述其交付被告5万元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在庭审中,被告对收到5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接受原告的申请对双方进行了测谎,测谎的结果亦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可信度高。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心理测试分析,本院对于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陈述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了被告5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请,鉴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X返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X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心理测试费8,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 记 员 王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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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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