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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B2-3。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原告依约将定作好的纸箱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37.3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43,637.3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2013年9月4日至11月18日向被告送货,共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金额合计64,613.87元,被告已付款39,783.06元,尚欠货款24,830.81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4,830.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发票存在认证信息,认证结果为相符。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清定作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24,830.81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减半收取445元,财产保全费456元,合计90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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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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