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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XX公司与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菏泽XX公司副经理,户籍地菏泽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X,山东XX律师。

被告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桑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菏泽市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郭XX,被告菏泽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XX公司诉称,1999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康复中心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由刘XX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00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实际施工人刘XX垫资,经菏泽XX公司鉴定利息为439701.91元,与被告协商未成,刘XX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开XX公司支付刘XX工程款利息439701.91元,菏泽市残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开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牡丹区法院执行局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70000元,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刘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刘XX利息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600000元,该损失是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承担因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菏泽市残联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因违法转包给他人,造成至今没有验收,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支付利息。另外根据(2007)菏牡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只是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不应当再支付利息。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不是盈利机构,工程款项和办公经费均由国家拨付,收到的费用也上缴国库,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之外的利息。康复培训中心工程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如被告拨款不及时,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刘XX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并没有实际履行垫资义务,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刘X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虽出具了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向刘XX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3月,原菏泽XX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单位,甲方)与开XX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开XX公司承包建设菏泽XX残疾人联合会的康复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造价约85万元,按实结算,包工包料;定于1999年3月8日开工至1999年8月15日竣工;开工放线之日给付总价款的10%,完成基础工程付给总价款的10%,以后每完成一层之日各付给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之日付给全工程总价款的60%,其余工程款验收后一年内陆续付清;如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开XX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由菏泽XX残疾人联合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999年3月10日,开XX公司与刘XX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菏泽XX残疾人联合会的康复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由刘XX负责承包,残联拨付的工程款不及时,垫付的工程款由刘XX负责筹集,借贷利息由甲方(残联)按合同承付,开XX公司提取综合楼总造价的17.5%管理费后,其余款全部付给刘XX等。刘XX组织人员于1999年3月8日开始施工,同年4月1日完成地槽、基础施工,4月18日一层完工,4月30日二层完工,5月21日三层完工,7月20日四层完工,2000年9月20日菏泽市残联部分办公室搬入。菏泽市残联于1999年3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5月19日支付50000元,6月8日支付10000元,6月15日支付40000元,2000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5月10日支付50000元,5月18日支付50000元,7月25日支付30000元,9月25日支付20000元,2001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2月7日支付70000元,2003年1月12日支付60000元,1月14日支付40000元,2004年11月24日支付50000元,2005年11月30日支付302955.49元,以上款项共计862955.49元,至此菏泽市残联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刘XX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开XX公司付清了管理费,刘XX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非开XX公司的职工。刘XX于2007年4月13日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菏泽市残联与开XX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刘XX申请,该院委托菏泽XX公司对菏泽市残联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39701.91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6日作出(2007)菏牡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XX公司与菏泽XX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开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XX,刘XX是实际施工人。该综合楼于2000年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工程。菏泽XX残联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开XX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造成刘XX垫资施工。菏泽XX公司对刘XX所垫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439701.91元,菏泽市残联未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应认定有效证据。该利息系原菏泽XX残联拖欠开XX公司的债务。原菏泽XX残联更名为菏泽市残联,原菏泽XX残联的债权债务应由菏泽市残联享有和承担。刘XX为工程进行了垫资,依照其与开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利息应由开XX公司支付刘XX。刘XX要求开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9701.91元,并要求菏泽市残联在拖欠开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所欠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限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工程款利息439701.91元,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在欠付开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开XX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开XX公司、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XX于2009年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0日,该法院冻结开XX公司存款770000元。同年5月20日,刘XX与开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开XX公司代菏泽市残联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责任,2014年2月底前全额清偿完毕;解除冻结后刘XX积极配合开XX公司追偿或起诉菏泽残联拖欠利息偿还开XX公司。后刘XX撤销了执行申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终结执行。开XX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7日分三次支付刘XX450000元现金,对此刘XX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对菏泽市残联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14060.74元,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施工完工时间表、(2007)菏牡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009)菏牡执字第485-1号执行裁定书、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菏泽市残联与开XX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如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所垫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开XX公司与原菏泽XX残联约定“如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所垫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菏泽市残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付的部分属欠付的工程款,与垫付的工程款不是同一范畴,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鉴定部门鉴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14060.74元,被告菏泽市残联应按鉴定数额支付开XX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刘XX起诉本案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一案,从2007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一直在审理、执行过程中,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诉请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菏泽XX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140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菏泽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菏泽XX公司负担7937元,被告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186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XX

审 判 员  刘 标

人民陪审员  翟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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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862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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