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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XX(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宝文浩,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名称原为北京XX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依法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XX公司。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1106号房屋,租期为一年,即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年租金为446979元(含物业费120341元)、押金为74497元。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XX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又签订关于110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99109元、押金为49031元,租赁期限同110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述两合同的押金共计123528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106号房屋和1108号房屋押金共计123528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及各项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将上述房屋退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请求退还押金,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106号房屋押金74497元。

被告中XX公司庭后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的110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租金为326638元整,押金为74497元、物业管理费120341元、通讯费用252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应向出租方缴纳抵押金,作为承租方忠实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的保证金(下称“押金”),其数额为74497元。如果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包括拖欠租金、损失赔偿及其他不按本合同履行债务的行为),出租方有权催促承租方履行合同,若承租方仍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方式,用押金充抵或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出租方按本合同规定用押金充抵承租方应付的款项后,所持押金少于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时,承租方须在接到通知3日内立即将押金补足。合同还约定:在承租方全部忠实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和交还所租房间后,出租方将全部押金退还承租方(不计利息)。本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按出租方通知的日期交还房间。如因承租方的原因不能按时交还房间,且该房间已有新的承租方,则出租方有权令承租方限期搬出,并扣除承租方的押金。若此房间尚未租予他方,出租方则按承租方续租处理;此时,承租方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如承租方拒绝办理续租手续,出租方有权令其立即搬出,并扣除押金。合同期满承租方交还房间时,其所承租的房屋要处于完好和可出租状态(自然磨损情况除外);如出租方发现明显为承租方原因造成房间及设施损坏时,出租方有权扣除押金并请承租方支付对损坏部分的维修费。

同日,田XX与被告就1108号房屋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年租金为76285元、押金为17398元、物业管理费为2810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1106、1108号交付原告及田XX。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华夏XX文化(1106、1108室)房屋押金123528元。

原告提供原告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发票、查账回执共计10张、北京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出具的关于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付款说明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

原告提供被告与北京XX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融信大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由北京XX公司向被告承租1106号房间,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租赁的1106号房屋在租赁合同届满时退还被告,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北京XX公司

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XX银行对账单一张、北京XX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发票两张、北京XX公司关于代北京XX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付款说明一张,用以证明北京XX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110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明:北京XX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关于1106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房屋退还被告,具备双方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退还押金七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16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XX人民陪审员曹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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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446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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