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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庞XX等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赣榆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住所地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XX、庞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以下简称新陇XX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XX、庞XX、李XX诉称,因为李XX等1998年在外地打工,新陇XX委会分配土地时不负责任,遗漏了李XX一家的田地分配,造成后来一直不能得到相应的田地权利,经过多次协调都没有结果,后来田地被开发区征用,李XX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实际上是新陇XX委会的过错把李XX的所有权利都剥夺了。经过年年与村里交涉协商,有两年给了李XX一定的补偿,但后来又不了了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新陇XX委会支付因其过失造成的土地损失(分红金)每年5985元,截止目前共计47880元(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以及2013年,共7年半);诉讼费用由新陇XX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XX、庞XX和李XX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李XX、庞XX和李XX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XX、庞XX、李XX的起诉。

上诉人李XX、庞XX、李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权益被侵害纠纷。被上诉人新陇XX委会因过错将上诉人土地分给其他人,致上诉人损失,不涉及土地承包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新陇XX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庞XX、李XX系连云港市浦南XX村民,后郎庄村与其他村合并为新陇XX。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因李XX外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上诉人遗漏,未通知李XX参加土地承包,导致李XX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尚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就能否以及如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因过错将其土地承包给他人未另行分配土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该诉的本质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第一,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实际取得权益为前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权益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不当然享有土地权益。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XX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非民事权利本身。民事权利是类型化利益和法律上之力的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加村集体土地承包的资格,该资格不是类型化的利益,而是一种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即具备该资格的村民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参加承包土地的资格、如何分得土地、分得土地面积大小等事项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资格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上诉人李XX、庞XX、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XX

代理审判员  万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XX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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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赣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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